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厚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公司)、上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辽011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先科公司与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9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以致于作出了廊坊京御公司和沈阳华夏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的错误结论。具体理由如下:1.廊坊京御公司、沈阳华夏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不存在混同的情形。2.先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庭审中,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沈阳华夏幸福公司虽然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但事出有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法院作出了廊坊京御公司及华夏幸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因表述未涉及连带责任问题。四、一审判决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1.上述判决不仅违背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也违背该条的立法本意。2.上述判决不符合法理中对“财产独立”的内涵和外延。五、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夏幸福公司是廊坊京御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沈阳华夏幸福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幸福公司对沈阳华夏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条为廊坊京御公司的上诉理由)六、一审法院就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于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起到了错误的导向作用。
先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华夏幸福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先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379.9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3、诉讼费、律师费4616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要求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对沈阳华夏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2.2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发包的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2.2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69398.51元,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13.4.2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支付,按每月完成实际产值的70%支付;发包人在每月支付上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竣工验收完成三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时需承包方提供100%的发票,在支付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时提供发包方收据即可)。结算金额总造价的3%留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及甲方项目提供的验收证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电子巡更系统5414.54元、信息发布引导系统16604.03元决定不做。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22100035120210205851988613金额为22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再查明,案涉工程中大部分项目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中的软件调试已完成,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已完工处于等待验收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2.2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固定价款669398.51元,扣除未施工的项目(电子巡更系统5414.54元、信息发布引导系统16604.03元),合同总价款应为647379.94元,扣除质保金3%,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则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27958.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2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则该部分款项利息从2022年2月6日起算;因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中大部分项目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使用,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307958.54元(527958.54元-22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958.54元;二、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7958.5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廊坊京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廊坊京御公司2019、2020、2021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华夏幸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幸福公司2019、2020、2021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沈阳华夏幸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华夏幸福公司2019、2020、2021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先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先科公司与沈阳华夏幸福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2.2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先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应由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先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称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原审中,先科公司要求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的依据为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两上诉人未能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财产独立情况。但在二审中,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提交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其与沈阳华夏幸福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廊坊京御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改判是由于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引起,两上诉人将本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逾期提交,故本案两上诉人的上诉费用应由其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保全费3820元,由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48元,由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74元,由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