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涉案车位所占用的土地未被分摊到该小区业主的证据,认定涉案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享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依据建筑规划在本项目区划内建设的车位、车库,属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中也有同样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被告没有提供涉案车位建设成本未分摊到该小区业主的证据,认定涉案车位建设成本已分摊到小区全体业主”。该认为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中明确约定“公摊面积为公用门厅、公用电梯及电梯厅、公用楼梯间、公用门廊、管井、外墙一半及外墙保温等面积”。从上述附件内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地下车位、车库并未计入公摊面积,因此,地下车位、车库的建设成本也不可能计入到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价款当中。二、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判决的内容并不符合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是“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而一审法院判决为“原告***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能出具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车位在合法的建筑区划内,上诉人不享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涉案车位的权属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因涉案车位不是人防车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论述不能成立,该涉案车位建设成本已经分摊到全体业主,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不能通过权威测绘机构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涉案车位的建设成本未分摊到全体业主,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2、被告退还给原告车位受让款8万元;3、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1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通信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购买孔雀城大公馆项目地下031号车位,合同约定出让人(即被告)于2018年9月30号之前交付车位,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交付车位,在与被告进行商讨车位交付事宜时,通过与被告的交流,发现合同存在诱导欺诈和违法条约。l、合同第二条明确车位为普通车位,但是实际上为人防车位或者公共车位,这是明显欺诈诱导条款。2、人防车位的产权属于国家,被告无权转让和出售,合同违反《人民防空法》,这是明显违法。3、公共车位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被告无权转让和出售。被告出售和转让公共车位,明显违法。4、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被告进行了假定,如果被告违反了人防车位或者公共车位使用权转让国家法律条款,合同由转让协议自动转为租赁协议,租赁期满自行续租。这非常荒唐,被告本身违法,还假定违法的情况下履行合同条款。5、至今(2019年1月7日)被告仍然不能交付车位,不能提供交付车位应该具备的任何手续(没有车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说明书,没有车位产品使用手册,没有车位权属证明)。同时,原告所购买车位存在大量积水(地下水渗漏出来),产品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合同存在诱导欺诈和违法条约,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歪曲了原告的真实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有权撤销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合同由于被告原因存在重大违约,延迟交付3个月以上,而且交付车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地下车位照片、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签约签呈、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运河孔雀城香公馆1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8,120.71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77年4月9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地下普通车位一个,编号031,该车位的使用期限与所购商品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期限相同,转让款8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万元。编号031号车位位于非人防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在地块土地面积为68,120.71平方米,被告没有提供涉案车位所占用的土地未被分摊到该小区业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涉案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关于“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被告没有提供涉案车位建设成本未分摊到该小区业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涉案车位建设成本已分摊到该小区全体业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位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投资收益权,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车位转让款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1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通信费1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二、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文车位转让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香河尚郡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户室面积信息表一份,该测绘公司是香河房管局指定的第三方测绘机构,对诉争的小区进行专业的面积测绘,证实诉争车位并未计入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的公摊面积、建设成本并未分摊到全体业主,公摊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一致。被上诉人认可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但认为涉案车位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外,不能证明涉案车位是专有部分。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地下普通车位一个,转让款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万元。原告主张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被告订立合同时隐瞒真实情况,无权转让车位,构成诱导欺诈,原告享有合同撤销权。但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地下车位不属于人防区域,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被告提交香河尚郡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建筑的公摊不包括除本幢楼外其他小区公共建筑面积和车库面积。因此,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地下车位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该《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的车位,既非地下人防车位,又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该《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与甲方办理车位交接手续。但是由被告提交的通知原告办理车位手续的手机短信截屏显示,被告通知车位的启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因此,被告存在迟延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违约期间为61日,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没有约定迟延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案涉车位积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即使存在积水问题,亦应由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不能成为原告撤销合同的理由。综合上述理由,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约交付车位。原审判决《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交付车位;
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付车位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建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兰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