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杨先鑫。
法定代理人杨承林。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林峰。
委托代理人王怀平。
被告辛绵福。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金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0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辛绵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安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先鑫诉被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电力)、马林峰、辛绵福、扬州市金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构焊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敦亮、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增萍,被告鲲鹏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朱海骏,被告马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平,被告辛绵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金构焊接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鑫诉称:被告鲲鹏电力将车间加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林峰,原告受被告马林峰的雇佣在被告鲲鹏电力钣金车间施工。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屋面复合板瓦断裂摔成重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322963.6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先鑫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6日接处警记录;
2、2014年3月26日被告马林峰与被告鲲鹏电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鲲鹏电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鲲鹏电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4年5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并未要求被告马林峰到厂施工;2、就涉案的工程项目鲲鹏电力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马林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在本事故上次诉讼过程中了解到被告马林峰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辛绵福,而被告辛绵福是被告金构焊接的法定代表人,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辛绵福及金构焊接承担;4、原告本人并未取得焊接安装资质,也应当知道该工程的危险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被告鲲鹏电力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林峰辩称:1、对案件发生事实没有争议,涉案工程由被告马林峰是以1.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辛绵福,被告马林峰所承担的份额应当在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林峰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2、事发时被告马林峰不负责现场指挥,也不在现场,对事故具体发生经过不清楚;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被告马林峰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6日接处警记录;
2、2014年9月9日原告的撤诉申请书;
3、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的谈话录音;
4、被告金构焊接的工商登记查询表。
被告辛绵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辛绵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4月下旬,被告辛绵福就涉案工程应被告马林峰的要求为其介绍工人,后包括被告辛绵福、原告杨先鑫、杨承云、王均兵、周全银等七人共同受雇于被告马林峰,工程施工由马林峰安排,工资也由马林峰支付,故被告马林峰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鲲鹏电力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绵福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辛绵福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2、王均兵、周全银的证人证言。
被告金构焊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构焊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辛绵福确实系被告金构焊接法定代表人,但并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杨先鑫等人均不是被告金构焊接的职工,被告金构焊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金构焊接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鲲鹏电力与被告马林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林峰承包被告鲲鹏电力的钣金车间加接工程。2014年5月1日,原告杨先鑫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自瓦面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一人生活护理、门诊随诊等,计住院34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先鑫于2014年5月1日受伤,颅内多处损伤伴出血,遗留左侧上、下肢偏瘫,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伤后营养期限为300日;需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已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
另查明,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先行赔付,同年9月9日提交撤诉申请,该申请确认由被告鲲鹏电力、马林峰、辛绵福各先支付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鲲鹏电力共给付原告45000元。被告马林峰在本院庭后送达限期质证通知书后,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关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本院追加被告辛绵福、金构焊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组织原、被告各方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原被告之间的各项法律关系分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马林峰是什么关系?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马林峰在被告鲲鹏电力处承接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前往现场施工,工资由被告马林峰支出,现场施工亦由马林峰安排。被告马林峰虽提交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并未雇佣原告,但该录音系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并无原告本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到庭的其他施工人员亦就现场指挥、工资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林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马林峰系雇主。
二、被告辛绵福、金构焊接有无承继涉案工程?被告马林峰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辛绵福,原告等人系受被告辛绵福的雇佣参与施工,但就此被告马林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杨先鑫、被告辛绵福、金构焊接均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马林峰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各方陈述,依法确认被告辛绵福以个人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应被告马林峰要求介绍原告等人一同工作。
三、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被告鲲鹏电力将其车间钣金加接工程交由被告马林峰施工,原告为被告马林峰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向被告马林峰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1、原告系站在瓦面上施工跌落受伤,雇主马林峰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及人员负有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但其事发时并未在现场监督管理,未对施工环境及人员安全措施加以检查保障,致使事故发生,故被告马林峰对该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55%;2、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在高空进行施工工作中仅佩戴安全帽,不佩戴其他防护用具,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施工环境未进行检查,缺乏安全风险意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30%;3、被告鲲鹏电力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马林峰个人施工,未对其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因施工场所就在被告鲲鹏电力厂区,被告鲲鹏电力理应对现场安全负有谨慎提醒的义务,故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15%;4、原被告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辛绵福、金构焊接承接涉案工程,且被告辛绵福、金构焊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677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元/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42天=61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9293.8元(昏迷四个月三人护理计46068元,未昏迷住院期间双人护理计63025.8元,后期护理20年计1170200元)。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三人护理、双人护理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依法酌定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且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天数应予扣除。其后期护理经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年龄、伤情、护理标准变化等因素,对原告十年的后期护理费予以认可,后续费用由原告到期后按实际状况另行主张,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01360元【(住院342天-重症监护15天)×80元/天+10年×365天/年×60元/天×80%】;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票据若干,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在扬州,故对杨承林多次往返扬州到宜昌东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鉴定情况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693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6200元,未提供证据。因原告均住院治疗,护理费亦已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6、营养费原告主张25680元(40元/天×642天),鉴定报告确认营养期限为300天,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300天×10元/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61523.8元(15月×49219元/年),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事发前原告系从事非固定焊工工作,酌定误工标准为130元/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36天,确认误工费为56680元(130元/天×436天);8、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20×0.7=480844元),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9、康复费用10000元,未提供证据提交,因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辅助器具100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可。11、鉴定费2484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018299.02元。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由被告马林峰给付20000元,被告鲲鹏电力给付5000元。故被告马林峰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计575064.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18299.02元×55%-撤诉申请确认的5000元),被告鲲鹏电力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计11274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18299.02元×15%-已给付的4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鑫经济损失575064.46元;
二、被告鲲鹏电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鑫经济损失112744.85元;
三、驳回原告杨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96元,由被告马林峰负担6598元,由被告鲲鹏电力18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林峰、鲲鹏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舒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