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4402号之一
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未来之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未来之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