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1民初6754号之一
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8313XD。
法定代表人:吴国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89344627U。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5元,由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燕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建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