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66号2号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022145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8313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7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公司上诉称,案涉《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其含义有二:一是协商不成可启动作为原告的诉权,且本案诉前未有任何协商方式;二是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可能是华某公司,并不必然是人通公司的独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因此,人通公司行使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件并未成就。原裁定中将华某公司、人通公司的位置或陈述予以颠倒,极不严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载明“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现人通公司基于前述合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亦向华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华某公司已经清楚地获知案涉纠纷中人通公司的诉求,但双方未就纠纷的解决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综上,华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
审判员茹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