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

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南工业区(广平县看守所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妹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金海三路富国家苑物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邯郸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明知该案存在本诉和反诉,双方之间的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工程未达验收条件予以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的合法诉求权。2.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涉案合同约定成井质量、水泵抽水、地热井出水量不少于120十t/h井口水温度60±℃。工程验收标准按第五条标准验收,付款方式明确规定工程验收决算后三日内付至工程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质保决算日起一年。地热井质量验收书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成井深度结算深度、成井结构、开钻终孔时间、封井位置,抽水实验。验收结果为“满足合同要求”。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上诉人施工的合同符合合同要求。3.一审认定“回灌井一直未验收,未进行压封、洗井等没有事实依据。自2020年8月27日验收至双方谈洽的2021年11月份,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及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间。上诉人工程联系人张怀祥同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所述的“回灌井”同一审认定的“回灌井”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十分明显。
鑫通公司辩称,1.存在本诉和反诉,并非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本诉不能成立,事实非常清楚,一审认定,本诉诉求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条件,一审驳回本诉诉求,并无不当。2.按双方合同,邯郸公司应为鑫通公司施工地热开采井一眼、回灌井一眼,但其未施工开采井,回灌井未完工,达不到验收条件,其所述的所谓验收不是回灌验收,而是回灌井扬水实验,从文书记载内容看明确为回灌井抽水实验,抽水试验符合合同标准,不代表回灌井验收达到合同标准,很明显邯郸公司未进行压封、洗井等回灌井关键施工,造成了回灌井无法使用,只好另外聘用专业人员二次施工造成鑫通公司损失,从而诱发本案反诉诉求,因此2020年8月27日的所谓验收单,不能证明邯郸公司施工合格完成,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证据确凿,应当支持,一审未支持反诉请求错误,我方已经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一并审理,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3.鑫通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以及法庭的现场勘验,结合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及勘验说明,足以证实邯郸公司施工的是回灌井,而不是取水井,显然邯郸公司想以取水井的抽水实验做为回灌井的竣工验收是错误的,邯郸公司才属于事后为抵赖,而故意曲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邯郸公司施工的涉案回灌井未压封、洗井,通过鑫通公司提交的视频、法庭现场勘验和水利部门专业人员的现场答复足以证实,回灌井和取水井的区别,通过邯郸公司提供所谓验收单的花管长度也可以确认,花管长度是客观的,也是区分两种井的关键,否则根本不能使用,在一审勘验说明中详细介绍了取水井和回灌井的专业区别,不容邯郸公司抵赖。
鑫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回灌井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20年8月16日至第三方替代实际完成回灌井施工合格日2021年10月15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回灌井施工不合格的违约金即14个月*30天*0.0005=21840元;未施工地热开采井的违约金按合同每眼井的定价20%计算即104万元*20%=20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御景花园地热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地热开采井1眼及回灌井1眼(共计两眼地热井),设计井深1300米,被上诉人负责包工包料,价格800元/米,工期30天,合同对施工质量、验收、付款、质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但被上诉人未进行地热开采井施工,其回灌井施工一直未完工,自2020年7月16日回灌井开钻至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工,工程根本未达到验收条件,回灌井根本不能正常回灌,按合同上诉人仅需付款至70%,上诉人已经累计支付796931元,已经超出合同的付款进度,被上诉人有义务继续完成回灌井施工,至回灌井合格,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只能找第三方对该回灌井继续施工,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应予纠正。
邯郸公司辩称,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鑫通公司与邯郸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鑫通公司请求邯郸公司支付回灌井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邯郸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邯郸公司严格施工工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2020年8月27日上诉人对邯郸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验收。满足合同要求的结论足以证实邯郸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回灌井一直未完工之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为回灌井。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谈话录音同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明显相互矛盾,在谈话录音中请求我方在超过质保期限再与维修,而提交的证据中伪造了该井已经早已“维修”的证据。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限,从验收至我方起诉,上诉人从未向邯郸公司主张质保,更未主张过维修,更为谈起该井为回灌井。至于邯郸公司施工的工程上诉人又作他用显然同邯郸公司无关。上诉人诉称的邯郸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回灌井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邯郸公司支付回灌井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鑫通公司与邯郸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鑫通公司诉求邯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的设计变更,合同约定地热的数量变更为一眼。该事实有邯郸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打井联系人张怀祥和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范本海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据上邯郸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邯郸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通公司的上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原告邯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469元及违约金41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回灌井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20年8月15日至实际完成回灌井施工达到合格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回灌井施工不合格的违约金;未施工地热开采井的违约金按合同每眼井的定价20%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景花园地热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地热开采井1眼及回灌井1眼(共计两眼地热井),设计井深1300米,每米800元,合同工期为30天,施工系包工包料,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合同对工程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开钻,于2020年8月3日完工(回灌井1眼),在8月27日,双方进行了回灌井抽水回扬工程验收。后鑫通公司陆续支付了70%的工程款,现邯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鑫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鑫通公司反诉称邯郸公司未进行地热开采井施工,其回灌井施工一直未竣工,自2020年7月16日回灌井开钻至今,邯郸公司根本没有完工,未进行压封、洗井,工程根本未达到验收条件,回灌井根本不能正常回灌,鑫通公司已经累计支付70%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的付款进度,邯郸公司有义务继续完成回灌井施工,至回灌井合格,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鑫通公司对邯郸公司未完成的回灌井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30万元应由邯郸公司承担。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沾化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滨州市沾化区御景花园小区“地热井”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小区东南侧的地热井系邯郸公司所施工的地热井。沾化区水务局技术人员对该小区地热井进行了测量勘验,并就专业技术问题作出相关解答。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水务局技术人员现场解答,邯郸公司所施工的小区东南侧的地热井系回灌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虽然合同约定邯郸公司施工两眼地热井,但邯郸公司实际施工一眼地热井。邯郸公司施工的是开采井还是回灌井,邯郸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是明知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邯郸公司施工的是开采井还是回灌井,邯郸公司坚称施工的系开采井,综合本案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水务局技术人员专业解答,可以认定邯郸公司施工的地热井系回灌井。对于邯郸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邯郸公司工作人员张瑞广与鑫通公司工作人员范本海的录音,可以证实邯郸公司施工的回灌井未进行压封、洗井,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鑫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70%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下,邯郸公司要求鑫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邯郸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鑫通公司主张因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回灌井完成压封、洗井工作所产生的施工费30万元由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公司虽然提交相关的收据、发票,但不足以证实鑫通公司已实际支付30万元施工费,故鑫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邯郸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鑫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约定,取水井的滤水管长度不少于160米,回灌井的滤水管长度不少于200米,涉案合同未约定邯郸公司需要对回灌井进行压封。上诉人邯郸公司与上诉人鑫通公司均认可由邯郸公司实际施工一眼井,根据涉案地热井质量验收书可知,邯郸公司施工的井的滤水管长度是301.29米,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长度,且该验收书中载明验收结果为“满足合同要求”,故鑫通公司已经对邯郸公司施工的井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鑫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井存在质量问题,故邯郸公司要求鑫通公司支付该井的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未约定邯郸公司需要对回灌井进行压封,且压封、洗井亦不作为验收项目,故鑫通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压封、洗井所支出的工程款应自行承担。至于邯郸公司只完成一口井的施工问题,邯郸公司称系由于鑫通公司变更合同,只让其打一口井,其主张的也是一口井的工程款,二审中,鑫通公司虽对合同变更不认可,但表示其已另找第三方施工,对邯郸公司只施工一口井的行为不再追究。故鑫通公司要求邯郸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69元,并支付违约金41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上诉人山东鑫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