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

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2民初878号

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妹珍,职位经理。

地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内进行凿井工程施工,井深为1500米,每米480元,工程款为72万元;约定成井验收后三日内,按照实际成井深度结算总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数额的20%。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可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6年10月4日进场施工,于11月14日完工。在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该地热井投入使用。被告在2018年11月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违约金3.4万元,庭审时变更为工程款16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长谦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在山东省鄄城县内的一眼地热井项目,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刘长谦,乙方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地热井位于金剑御景苑园院内,井深1500米暂定,地热井井出水量不低于70t/h,地热井出口水温50℃±3℃,每延米480元,成井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除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将余款付清。自验收之日起井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开始钻井,2016年11月14日竣工,实际成井深度为1500米,每米造价48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该井验收水温53℃出水量80m3/h,工程总款为720000元,甲方已付560000元,剩余16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刘长谦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凿井义务,该井经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出水量及温度,且已过质保期,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显系不妥,因被告***与第三人刘长谦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为32000元(160000元*2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负担4140元,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人民陪审员  逯双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冯晓雪

书 记 员  申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