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3087号
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城南工业区(广平县看守所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沧州华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与被告***、沧州华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邯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沧州公司、***连带偿还邯郸公司钻井款437760元,并支付违约金87552元;2.请求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沧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邯郸公司与沧州公司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约定沧州公司、***委托邯郸公司在东明县××名都钻地热井,并约定了相关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20年10月27日邯郸公司施工完毕,后并经沧州公司、***验收合格。但沧州公司、***现尚欠邯郸公司钻井款437760元未支付,经邯郸公司多次催要,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邯郸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直至邯郸公司诉讼时沧州公司、***仍没有偿还欠款,邯郸公司无奈,特提起诉讼。
邯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邯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地热井施工合同、验收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地热井的价款、违约责任、验收标准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
3、***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
4、中国建设存款明细账一张、***本人的转账短信截图两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两被告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关税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
6、从企查查APP系统查询的沧州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华业地热系一人独资企业,由***持股100%,由此可以看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7、从天眼查中获悉沧州公司具有钻井业务资质。
沧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9月22日邯郸公司与沧州公司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约定沧州公司、***委托邯郸公司在东明县××名都钻地热井,并约定了相关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沧州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沧州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的20%。沧州公司与邯郸公司还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2020年10月27日邯郸公司施工完毕,后并经沧州公司、***验收合格。但沧州公司、***现尚欠邯郸公司钻井款437760元未支付,经邯郸公司多次催要,2021年11月10号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邯郸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钻井药(约)肆拾叁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正(整)¥437760元。欠借人:***。最低按本井管材实际款像(项)为准,2021年11月29号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其它剩余工程款保证金除处,2021年12月30(号)前尽量付清,***,身份证:132928197005××××”。欠条出具后,沧州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并查明,沧州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和沧州公司资金混同。
上述事实,有《地热井施工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邯郸公司与沧州公司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邯郸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邯郸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邯郸公司依该合同进行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沧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未付款项的20%的违约责任。沧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沧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从邯郸公司提供的***书写的欠条花底上可以看出,邯郸公司与沧州公司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并由***签字书写欠条为证。沧州公司应付邯郸公司工程款为437760元。沧州公司不能如期还款,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20%,即87552元。故,邯郸公司主张沧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对邯郸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邯郸市利和井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7760元,违约金87552元,共计525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计4527元,由被告沧州华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