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华麟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寿光市某某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567号 原告:**1,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路职业中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6901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第三人:***,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1与被告寿光市**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与死者***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系母子关系。2019年8月,***在被告**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死亡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了解,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将***的死亡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一人。原告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事实,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街道办、派出所、被告村委的主持下达成的,该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就有被告***所在村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村的支部书记、村主任及被告***的亲兄弟。该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成立且生效的。二、2019年8月28日**公司与***、***达成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750000元,比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高出150000多元。三、2019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与***、***达成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后,**公司当即将750000元赔偿金汇入给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从未到过被告**公司,更未与被告**公司协商过***死亡赔偿一事。五、原告与***是何种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不知道。**公司在2019年9月份接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前,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如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与***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9)鲁0783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1与***系母子关系;寿光市公安局圣城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公司干活期间受伤死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对***死亡一事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公司提交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与***亲属***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做了充分的说明,协议书最后担保人有四个担保人签字,**元是***的亲兄弟,**元是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村支部书记,***和***中有一人是村主任,协议书后面附的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摁手印时注明了是户主身份;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兄弟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跨行转账汇单一份,证明在案涉赔偿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19年8月29日,**公司就将案涉协议约定的750000元赔偿金汇入到了***的账号。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与***的婚生儿子,原告系***的非婚生儿子,原告一直随其父**2在吉林省生活。***在为**公司干活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公司在寿光市圣城街道派出所签订死亡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所在村委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村委的主要负责人及被告***的亲兄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摁手印,2019年8月29日,**公司将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750000元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2019)鲁0783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跨行转账汇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被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也未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