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27民初5364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
负责人李龙,该支行行长。
被告:准格尔旗恒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里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被告准格尔旗恒鑫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里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