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19941号
原告: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能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政飚、***,依次为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诉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政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思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道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1日,正道公司与睿思哲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睿思哲公司向正道公司购买两套联想/IBMG8124E交换机,合同总价人民币99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同还同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3天内(含)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滞纳金(原免息期有效,不予计算在内),逾期3天以上的,滞纳金天数为免息天数加逾期天数之和,逾期10天之内的,每月按逾期金额的0.6‰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20天之内的,每日按逾期金额1.1‰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20天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6‰计算滞纳金。**在合同签订之日出具《偿还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睿思哲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未付款部分按照双方签订《订货单》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承诺愿意用个人资产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道公司在睿思哲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依约于2015年12月22日送货到睿思哲公司指定的地点,签收人是**,2016年2月25日正道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了睿思哲公司方工程师**的验收。但是睿思哲公司一直未付款,正道公司多次向睿思哲公司、**追讨货款,睿思哲公司先后故意开出作废的支票和不能进账的转账支票来欺骗正道公司,导致正道公司一直不能收回货款。2016年9月26日,睿思哲公司又再次出具承诺函称将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正道公司、睿思哲公司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睿思哲公司拖欠正道公司货款9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睿思哲公司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正道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睿思哲公司应向正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54440.96元[99200元×1.6‰×(318天+25天)=54440.96元]。正道公司现起诉请求:1.睿思哲公司、**共同支付合同价款99200元;2.睿思哲公司、**共同支付暂计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的逾期利息54440.96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正道公司主张该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睿思哲公司、**共同承担正道公司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睿思哲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睿思哲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正道公司与睿思哲公司签订《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睿思哲公司向正道公司订购联想/IBMG8124E产品2套,合计金额99200元,收货单位睿思哲公司,收货人**,并写明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付款方式及日期:睿思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正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睿思哲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正道公司支付滞纳金,其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3天内(含)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滞纳金(原免息期有效,不予计算在内),逾期3天以上的,滞纳金天数为免息天数加逾期天数之和,逾期付款10天之内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6‰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20天之内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1‰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20天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6‰计算滞纳金。
同日,**作为担保人、睿思哲公司作为欠款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向正道公司出具《偿还欠款承诺书》,确认截至当日睿思哲公司尚欠正道公司货款99200元,睿思哲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特别声明睿思哲公司若未按照承诺付清欠款,正道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单》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申明其愿意用个人资产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正道公司提供了:1.出仓单、服务单,欲证实其已向睿思哲公司交付货物,**予以签收;2.睿思哲公司交付的2016年6月10日、7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99200元的支票两张,欲证实睿思哲公司付款不成功。
2016年9月26日,睿思哲公司向正道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9920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正道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与之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正道公司与睿思哲公司签订《订货单(代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道公司已送货,睿思哲公司、**出具《偿还欠款承诺书》、《承诺函》,确认欠付货款99200元,该款理应支付。《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睿思哲公司应于签约当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超过20天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6‰计算滞纳金,正道公司据此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日1.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订货单(代合同)》订立于2015年12月21日,正道公司主张自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订货单(代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的日1.6‰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签署《偿还欠款承诺书》,为睿思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睿思哲公司追偿。正道公司还主张睿思哲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但《订货单(代合同)》、《偿还欠款承诺书》、《承诺函》等对此均无约定,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睿思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正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广州睿思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翼
人民陪审员王青
人民陪审员卓燕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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