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02执69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单元)22层2201号。
法定代表人龙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28号协调决定书,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公积金、理财产品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并扣划银行存款6499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海景××街××花园××单元××、××房、××单元××房(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号、20××81号、20××86号),现不适宜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申请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