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大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102执恢1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2号宁汇大厦2101D-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大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1号楼(1单元)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南宁大乔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大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1944897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