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恢6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22层2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6721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终13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2619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184.73元作为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提取(2021)桂0103执4722号、(2021)桂0103执4610号案件执行款9704元作为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手段和查控措施,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等情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141261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