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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3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2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67218。 法定代表人:**。 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钶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7623号民事判 3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将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告知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进行催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二、原审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上诉人不得提出异议,维护了银行的强势地位,有失公平;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借款人已经提供实物抵押担保,银行应该优先实现抵押物。 北部湾银行未答辩。 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北部湾银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21308元、罚息30640元、复利2112.8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为实现上述债权,北部湾银行有权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2**101号房,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1**102号房,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1**103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共同偿还北部湾银行借款本金680000元;二、**、***共同向北部湾银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为21308元、罚息为30640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308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北部湾银行有权对**公司提供的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2**1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2××6号),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1**1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2××3号),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2栋1**1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2××1号),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北部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1元、保全费4190元,合计15331元,由**、***负担,***、**、 5 **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其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及贷款欠款明细表,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有房产抵押,是否可以免除个人和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6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物的担保并非债务人**、***提供,而是第三人**公司提供,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既可以主张**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主张保证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7 审 判 员 付 浩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覃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