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3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瑶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珠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6721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为**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663400元(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1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确认单》仅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借款金额事实及借款金额的确认,上诉人自始没有对案涉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的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亦没有在原审过程中主张过该确认单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借期利息,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以137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日,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结清利息及1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12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续约以及口头承诺都按原签定的月息3分执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两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2016年4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两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止,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和**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0100元;2、**公司、**共同支付利息1021309元(计算方法为:①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②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④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⑤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⑦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⑧以4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⑨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⑩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止。以上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务费90000元;4、**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370100元;二、**向**支付借期利息10000元;三、**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7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2014年6月的借款剩余本金40万元和2016年4月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何种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2014年6月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6年4月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8年7月19日《**借**款确认单》可知,这三份借款合同和确认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且**和**公司均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借款确认单》是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和金额的再次确认,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承继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其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对两份借款合同尚未清偿的本金40万元和50万元,均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470100元借款,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则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47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和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1元,由**负担4000元,由**和南***高新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