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3民初39号 原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 负责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兰太广场3层30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80.6万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2.请求人民法院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以“满都拉图宾馆工程款”“检察院供暖工程款”“供暖工程款”“电费”“工程款”等名义,被告***、***分别向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借款,并出具借据,款项合计80.6万元,借据加盖呼和浩特市热力建筑安装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或书写“呼市热力建安公司”,后呼和浩特市热力建筑安装股份合作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热力公司管道安装公司,又变更为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80.6万元借款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冲账,造成长期挂账。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捷公司、被告***、被告***辩称,1.本案无论是否为合同案由,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合法,到底是几个工程还是几种用途的款项,要开几张发票,数额是多少不具体;3.施工主体不明确,到底是永捷公司的前身还是由***、***等人组织的小型施工队;4.双方无合同约定由谁来承担发票,税费由谁承担,开什么样的发票,当年为营业税,现已改成增值税,按照现在的法律无法约束当时的行为,营业税发票现在又开不出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住建局以满都拉图宾馆工程款、检察院供暖工程款、维修热力管网工程款等名义借支给呼和浩特市热力建筑安装股份合作公司26.6万元、内蒙古联臻房地产开发公司66万元,共计92.6万元。经办人有***、***、***等人。收款方于2005年12月28日给住建局开具了12万元的发票。呼和浩特市热力建筑安装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质转让给股东**、***、***后,公司更名为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经营活动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住建局所提供的收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经营交易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萨 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都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