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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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2693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永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永捷公司)、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凤凰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2、请求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41910元;3、请求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4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签订了凤凰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旗原白庙子中字房屋一套,单价2300元/㎡,总金额14191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4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购房款由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第七项目部收取,收款收据由内蒙古永捷公司盖章,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经了解该房现已盖好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交付1号楼1单元五层501户,开发商称该房早卖了,这户已经没有了,给不了这套房,经多次交涉,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购买了该商品房,款项由内蒙古永捷公司收取,现二被告不能将该房交付于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目的五证,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没有自行销售的权利,因此该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凤凰城商住小区是五证齐全的。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要求办理手续交付房屋。原告未向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交纳购房款,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部认购协议已经自然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白庙子镇凤凰城商住小区项目1至10号楼由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开发,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挂靠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为1、2、3、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轻工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抵顶其工程款的呼和浩特市××旗号房屋又抵顶给原告,房屋价款141910元,房屋价格超出原告工程款的部分由原告向***交付了现金。

2、就房屋抵顶事宜,由原告(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甲方)签订凤凰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旗原白庙子中字1号楼1单元5层501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旗号,暂测建筑面积61.7平方米,单价2300元/平方米,总金额14191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在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更名费由施工方承担(5‰)。”****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购房款141910元。”该收据上盖有内蒙古永捷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

3、2012年6月6日,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鉴于白庙子镇凤凰城商住小区项目1至10号楼,原中标单位为内蒙古永捷公司,因其它原因上述楼号施工由内蒙古九亿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现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进入交工验收阶段,甲方需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施工验收手续,对此项目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配合甲方做交工验收各种手续;2、甲方向乙方支付白庙子镇凤凰城商住××区,面积81.94平方米的楼房,X区,面积97.79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报酬,合同签字生效后办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3、甲方向乙方提供制作完整交竣工资料,乙方只负责提供单位、人员资质及报验各种报审表格的盖章服务;甲方负责该项目所涉及的施工费、其他所有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的支付。

4、2012年10月30日,白庙子镇凤凰城住宅小区项目取得白庙子镇凤凰城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5、2016年1月26日,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内蒙古九亿公司白庙子镇凤凰城商住小区项目1、2、3、4号楼,由***组织了施工,现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进入交工验收阶段,***承诺:***对本工程施工所涉及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6、庭审中,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认可其开发的房屋中有一批抵顶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将其开发的一批房屋抵顶给了***,***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顶是知晓并同意的,且内部认购协议中注明:”更名费由施工方承担”,则可进一步证实该房屋并非商品房预售而是抵顶后的变更合同主体。因抵顶包含买卖和债务抵销,故相当于原告已向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支付全部对价。

因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实为预约合同,而对于预约合同,其订立目的为缔结本约合同,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庭审询问,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原告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内部认购协议,合同解除的后果为互相返还,则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以14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内蒙古永捷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凤凰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141910元;

三、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利息(以14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