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4120号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荣街1号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6N。
法定代表人:杨清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局。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080Y。
法定代表人: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仪,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被告四会市**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华、欧嘉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584941.5元,逾期违约金78967.1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方式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44995.5元,逾期违约金3374.66元(自2018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方式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原告承揽建设被告“水岸名都至中石化加油站(C段第1-6节)灯光”项目,工程总价89991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项目款项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2.签订合同后,采购人支付合同款的3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4.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异常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约定的违约与处罚为:“1.甲方(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此处写的货款和交货,按合同的意思,货款实际是指工程款、交货实际上是完成合同工程。
2017年8月9日,被告检验并同意验收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工程后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65%,并在运行一年后无异常的,需支付余下合同总额的5%。被告逾期不支付第二期合同金额584941.5元(899910×65%),违反了合同约定,除了支付工程款外按合同约定还应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3‰/天支付违约金,因按3‰/天计算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为6%/年,违约金为78967.1元【584941.5元×6%×27个月÷12个月(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案涉工程验收后至今已逾两年,被告并没有提出工程存在异常问题,证明工程没有异常,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9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8年8月23日前将质保金44995.5元(89990元×5%)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质保金实际上是余下的第三期5%的工程款,故逾期支付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374.66元【44995.5元×6%×15个月÷12个月(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综上所述,被告是政府事业单位,应践行诚实信用,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四会市**局辩称:一、2017年,我市在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申报工作中需要对四会大道及省道260线沿线路灯进行升级改造。被告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同年6月15日,以工程项目业主的身份,就四会大道“水岸名都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的灯光设施采购及安装,与经政府公开招投标确定的施工方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上述路段的灯光设施采购及安装,总价为人民币89991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之后,被告按要求将工程移交给政府,将结算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被告对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及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这些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2017年11月15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办纪(2017)101号会议纪要,就四会大道及省道260线综合提升工程验收移交及结算作出了规定:“所有项目按现行的国家清单计价规范及广东省的相应专业工程综合定额重新进行组价确定工程的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按上述重新确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2018年1月30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办纪(2018)4号会议纪要,明确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甲方(采购方)”仅是名义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只负责签订合同,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等,而具体工程款的确定和结算均由市人民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统一给付。被告曾就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向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过,但获得的回复均是施工者必须按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审,然后按财审结果由财政拨款给付。被告对此只能服从和尊重。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是法律上的关系,合同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须严格按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被告无权对此作出更改或变通处理。所以,原告未能按约定收取工程款并非被告的责任造成的。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成交通知书、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3.工程量签证表、四会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工程完成结算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经验收并确定了结算金额为899910元;
4.拨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书面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
被告四会市**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申请拨付水岸名都至中石化加油站(C段第1-6节)灯光设施采购资金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财政部门拨款,但是财政部门称需要进行财审,所以款项一直没有到账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通过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对水岸名都至中石化加油站(C段第1-6节)灯光设施进行询价采购,最终确定成交单位为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89991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四会市**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招标的水岸名都至中石化加油站(C段第1-6节)灯光设施采购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99910元;2.付款方式为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异常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3.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8月9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会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数量,同意验收。同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99910元。
庭审中,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四会市**局已支付了第一期的工程款共269973元,尚欠第二期工程款584941.5及第三期工程款44995.5元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局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9991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四会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结算表》落款处加盖公章对上述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99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以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提出工程款需要按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办纪(2018)4号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新审计定价拨款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第一期工程款269973元已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84941.5元(899910×65%=584941.5)及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44995.5元(899910×5%=44995.5)尚未支付。案涉工程验收后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没有提出工程存在异常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84941.5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44995.5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四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了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调整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异常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第十三条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每延误一天则按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6%,并主张第二期工程款以584941.5元为基数,从验收结算次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以44995.5为基数,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第三期工程款629937元及违约金(第二期工程款违约金以5849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期工程款违约金以4499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461元,由被告四会市**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累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冰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