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4民初30886号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同荣街1号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6136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东莞市智都企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协调大朗散裂中子源项目有关配电工程的事项,并约定由原告预付被告50万元居间费,被告如在2013年3月21日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则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付的所有居间费用。
2012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整。但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且被告拒绝返还50万元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智都企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89号。在该案一审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转账50万元,但对该《不可撤销承诺书》不予认可,并称不知情且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既然被告主张对该《不可撤销承诺书》并不知情,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则其收取原告委托***转账支付的50万元同样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居间合同,但以案由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未审理《不可撤销承诺书》对被告**无效时所形成的不当得利关系,也未因此判决被告应承担返还50万元的法律责任。而东莞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该案重审立案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非居间合同纠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告就该案申请了撤诉。由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告的户籍地址为深圳市××区,原告遂向福田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的时间提供被告合法继承人的相关信息。但原告并未在准许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继承人的相关材料并变更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在被告死亡后,现原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合法继承人的相应情况,原告的起诉现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阳
人民陪审员曲艳林
人民陪审员肖晓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侯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