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6963号
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村金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社区广园街20号丰源大厦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信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被告广东信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以货款1872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4088.54元(违约金以187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为限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卢润明因洪梅中学第二栋学生宿舍土建工程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后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卢润明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872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年初,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及施工单位在东莞市洪梅镇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联合组织的协调会议上向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作出承诺,待其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其自愿对卢润明因涉案工程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工程虽已竣工多年,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讼,恳求依法判准。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已生效(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卢润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72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卢润明承担,该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卢润明签订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卢润明供应约3000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间由2015年3月1日至工程完工日止,货款月结100%,即每月3日前供方应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3日内核对并盖章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需方同意供方发出之结算单,当月砼货款需方应于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需方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若因需方原因停止供货,需方必须在最后一次供应砼之日起15天内将余款全部付清,逾期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卢润明在销售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共向卢润明供货182004.5元。2015年4月30日,卢润明在销售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4月23日累计未付货款187274.5元。该判决判项为:一、限被告卢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72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粤1971执13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卢润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971执138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上述《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洪梅中学第二栋学生宿舍土建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曾经承诺对(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卢润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温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陈述:证人是做钢筋销售,负责向卢润明供货,卢润明负责被告的工地;供货情况是被告拿钱给卢润明,卢润明再付钱给证人;案涉纠纷经过多次协调,2015年6月、7月工地停工后,被告称会负责此事;证人为解决与卢润明的货款纠纷,证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洪梅派出所报警;证人有到综治中心、重点办参与调解,当时被告的姓黎、姓杨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口头承诺会结清款项,但没有签调解笔录。证人潘某陈述:证人是原告的业务员,于2016年离职;代表原告处理案涉纠纷;卢润明未付款后,证人先到重点办进行协调,协调未果;后又到综治中心处理,有制作笔录,达成协议的笔录证人也有签名。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洪梅镇综治中心、东莞市洪梅镇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调取相关材料。东莞市洪梅镇综治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复函,主要内容: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来访反映卢润明拖欠材料款,工作人员现场回复当事人按《广东省信访条例》该事项不属信访受理事项的范围。相关部门尝试组织双方开展人民调解,但因卢润明一方拒绝,故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没有相关的调解记录等材料。东莞市洪梅镇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据当时初步了解,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的买方是卢润明个人,并非被告;当时原告的业务员也曾几次到该办反映卢润明拖欠材料货款一事,希望该办作为业主单位能协调解决;由于卢润明个人一直躲避没出来解决问题,加上被告不认可卢润明的个人行为等,导致最终协调不成功;该办考虑到当事人反映的是合同经济纠纷问题,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相关问题;由于卢润明个人从始至终都躲避起来不出面解决相关问题,因此缺少涉及该案相关材料货款一事的信访、投诉的调解记录、调查笔录等材料,也就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上述两单位的复函和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上述两单位的协调会议上已向原告作出承诺,待其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自愿对卢润明因案涉工程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人证言、东莞市洪梅镇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东莞市洪梅镇综治中心的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否向原告承诺承担(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卢润明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主要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温某陈述其是向卢润明销售钢材的另外供应商,被告口头承诺会向温某和原告承担卢润明的债务,但并无其他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做出明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行为。同时,证人潘某原为原告的员工,且其陈述在综治中心有制作笔录并签名,但与东莞市洪梅镇综治中心的复函内容明显不一致。综上可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支持其主张的存在被告有向原告承诺承担(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卢润明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冕
书记员张慧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