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普世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祥富花园D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士迁,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图公司)、第三人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士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万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12月5日以及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廖刚、陆庆一、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被告多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道波,被告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健军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军以及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王羚,第三人梁士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美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多美图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大公司对被告多美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多美图公司承担。2018年8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万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3,500,000元;3.被告多美图公司在尚欠付的工程款项内对被告万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补充责任;4.被告多美图公司在诉讼期间停止向被告万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多美图公司、万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5,000,000元的构成为总工程量32,771,578.1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23,753,365.54元(包括了原告***及第三人梁士迁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再减去原告***及第三人梁士迁的总投资5,300,000元,总数乘以40%,再加上3,300,000元(原告***的投资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多美图公司发包了“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位于东莞市××镇桥东工业区,被告万大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建设完毕,被告多美图公司、万大公司不予结算,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多美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多美图公司、万大公司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多美图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被告多美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多美图公司的结算对象是被告万大公司,不存在被告多美图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多美图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没有获得竣工验收证明,无法进行最终的总结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投资以及分红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多美图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多美图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还有应当扣除的,不是原告***认为的其投资以及应当分红的利润,被告多美图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款以及是否分红不负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万大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第三人梁士迁聘请的项目经理,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案涉工程投入任何的资金、材料和人力,并且其管理项目是有工资报酬的,不符合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并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或与实际施工人由于欠付材料款、借款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梁士迁委托的项目经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申请变更万大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将万大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万大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两者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一方,无权起诉被告万大公司。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发包人为被告多美图公司,而非被告万大公司,原告***亦无权起诉被告万大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万大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追加万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不应列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多美图公司主张工程款,将万大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多美图公司、万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与第三人梁士迁存在借款或委托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应另案起诉梁士迁主张权利。四、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万大公司,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梁士迁,即便要主张工程款,也只有被告万大公司及第三人梁士迁才有权利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五、因第三人梁士迁承包施工期间,组织管理不善,导致被告万大公司停牌三个月及扣企业信用管理分165.5分,给被告万大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此,第三人梁士迁需负赔偿责任,应在其应得的案涉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损失补偿予万大公司。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逻辑错误。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从2016年2月份开始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万大公司完成的,原告***把全部发包方的工程款当做自己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何况如前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另被告万大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不等于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的合伙利润,合伙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
第三人梁士迁述称: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之间的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是合伙参与。原告***向案涉工程进行了出资,并且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在原合伙人刘某1、尹惠明退出与第三人梁士迁的合伙之前,原告***的出资对外体现在第三人梁士迁的出资中的一部分。原告***也参与了一部分施工现场管理。第三人梁士迁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合伙关系,并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共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第三人梁士迁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万大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的计算方式,基于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之间关于工程投资以及工程利润的分配的约定,确实如原告***所主张,双方是约定先由各自收回先期的投资款,再按照原告***第三人梁士迁四六的比例来分配剩余利润的。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第三人梁士迁也没有异议。三、第三人梁士迁与被告万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是合同中所约定的万大公司可向第三人梁士迁收取的费用均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在被告多美图公司支付给被告万大公司的工程款当中,被告万大公司无权截留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美图公司与被告万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多美图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桥东工业区、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的四层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大公司施工;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车间建筑面积为26,3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65元,工程款共计30,697,750元,结算方法按实际投影面积实际完成量为准;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多美图公司应付该工程价款20%,以后每倒一层楼板,被告多美图公司付该工程价款10%,以此类推,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工程款80%剩下的余额,余下20%的款项在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之日起,被告多美图公司分期二年八个季度平均支付给被告万大公司,但被告万大公司要押500,000元押金在原告多美图公司“作为两年质保期”。2014年2月12日,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以被告万大公司的名义承建“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桥头镇桥东工业区),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以被告万大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被告万大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其协议(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概由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享有和承担;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在承包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由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自行享有或承担,与被告万大公司无关;被告万大公司的工程利润分成按工程总造价30,697,750元计算20%收取,即6,139,550元;每期工程进度款到账后,被告万大公司优先保证工程进度款投入,工程完工时被告万大公司收取利润款项;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可以一次性缴纳全部管理费,但最终仍以该工程总结算价为准计算应交数额。原告***提供的《桥头多美图墙纸厂工程股东责权承包方案决定》显示: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该决定,约定“桥头多美图墙纸厂工程”原由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龙华、刘某1三位股东包干承建,经三位股东商议决定尹龙华、刘某1二位股东放弃原始各自的股份权,由第三人梁士迁接管和经营该工程的全部所有事宜,尹龙华、刘某1并放弃工程所有盈利和债权债务的责任,三位股东与被告万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转为第三人梁士迁一人享有权利。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梁士迁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办理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工程关于新建搅拌站混凝土款项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后果由东莞市梁建建筑劳务公司法人即第三人梁士迁承担,与原告***无关。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梁士迁向被告万大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出面代第三人梁士迁处理“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关事宜。2015年12月1日,被告万大公司任命原告***为“东莞市桥头镇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工程负责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梁士迁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第三人梁士迁与原告***就“多美图墙纸厂”工地合作共建,自负盈亏;第三人梁士迁占60%的股份,原告***占40%的股份;该工地截止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梁士迁投入2,800,000元,原告***投入2,000,000元,具体数额按实际账务为准;原告***在施工期间另借入500,000元,该500,000元在付清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公司税收前优先提走;双方必须认真核对进出入账目,工地工程全面结束,付清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公司税收后,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
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梁士迁向被告万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第三人梁士迁在该《承诺书》中确认向被告万大公司借款现金1,500,000元,承诺二个月内还款,并承诺若不能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该工程项目由被告万大公司接管,第三人梁士迁不得有任何异议,所有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梁士迁承担,不得再找有关法律部门处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签订了一份《解除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于201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三人梁士迁自愿退出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及管理,经营及管理权交回给被告万大公司直接接管,被告万大公司另行组织管理、施工及款项的安排,该项目与第三人梁士迁再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项目内所发生的所有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按第三人梁士迁所提供的各个材料供应商及各个班组所签订的结算材料表、工人工资结算表,所有费用由被告万大公司陆续支付给各个班组到个人账户;第三人梁士迁所投资该工程的资金及借款等款项,待整个工程项目完成及结算后付清所有该工程项目内费用(包括建筑材料、工人工资、债务等款项)后归还给第三人梁士迁。
2016年8月12日,被告多美图公司与被告万大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认可书》,确认“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2,771,578.15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多美图公司与被告万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沟通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被告万大公司确认水电费230,000元及备案证书费20,000元由被告万大公司承担;被告多美图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万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支付该工程款前,被告万大公司按照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书》完成委托被告多美图公司已支付刘某1工程款500,000元走账,走账完成后被告多美图公司向被告万大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000,000元;建筑面积及工程总造价确认由被告万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建筑面积及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多美图公司实际使用。
原告***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原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0日尹惠民、刘某1退场后参与实际施工,至2016年2月27日离场;后原告***主张2016年2月27日前完成的工程是原告***以及第三人梁士迁完成的,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收尾工程是由被告万大公司完成的,但原告***最后一次开庭时又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和第三人梁士迁全部完成的,原告***就此提供了施工单据、人工材料单据等证据。被告多美图公司、万大公司均否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万大公司认为第三人梁士迁在施工过程中途退出,后续的工程是由被告万大公司完成的,并提供了部分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证明等证据。2017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原告***及第三人梁士迁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该鉴定事项。2018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2016年2月27日前原告***、第三人梁士迁一方以及被告万大公司一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5日,原告***变更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7日,原告***变更鉴定申请,请求只对有争议的工程量(800,000元)予以鉴定。2019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工程量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6日,本院通知各方终止对案涉工程总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
被告多美图公司主张其截至2017年7月10日总共向被告万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908,100元(包括受被告万大公司委托向尹惠民、刘某1支付的部分款项),之后2017年7月10日应该没有支付。被告万大公司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为27,388,100元。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梁士迁收到的工程款为26,888,100元,第三人梁士迁认为其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22,253,365.5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万大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及代付工人工资、供应商金额进行审计。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审计机构,委托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3月25日,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无法审计的说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均为零散资料,当事人均未提交审计机构要求的其他审计资料,因此无法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单项工程合作协议》、《桥头多美图墙纸厂工程股东责权承包方案决定》、《承诺书》、《任命书》、东莞日报新闻、转账凭证、工资表、人工费、人工费统计表、费用统计表、各项施工结算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律师调查笔录、施工单据、2016年6月7日人工材料款汇总清单、电子邮件、多美图工地资金收支统计表及会计凭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经手的人工材料等单据、证人梁某、王某、刘某1等的证人证言,被告多美图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银行付款回单、《沟通确认书》及二张付款回单、《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规划许可证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的说明、关于“多美图厂房工程”工程结算的意见、多美图工地项目税金统计表,被告万大公司提供的《欠付材料费、人工费统计明细表(已结算部分)》、多美图工程办公室人员工资表、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安全员资格证书、《混凝土、金钢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款结算证明)、《首层地板钢筋施工协议》(含工程款结算证明)、《不锈钢和地面铁板分缝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款结算证明)、《楼梯踏步铺花岗岩施工协议》、《楼梯扶手不锈钢和栏杆不锈钢及卷闸门工程施工合同》、《石粉购销合同》《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书》、《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证明》、借条、2015年10月12日《委托书》、2015年10月12日《委托书》、《还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业务凭证、《解除施工协议》、承诺书及借款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东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系统打印文件、结算认可书、被告万大公司施工统计表及财务凭证、证人宋某、刘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多美图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万大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得扩大解释。本案中,被告万大公司与被告多美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后,又与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签订了《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故实际施工人应该是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原告***并不是《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第三人梁士迁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合作共建,自负盈亏,第三人梁士迁占60%的股份,原告***占40%的股份,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内部存在合伙关系,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多美图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多美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签订了《单项工程合作协议》,故合同相对方(承包方)是第三人梁士迁以及尹惠民、刘某1。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基于《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向被告万大公司主张权利。2.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内部存在合伙关系,其对外是以第三人梁士迁的名义与被告万大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梁士迁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万大公司。第三人梁士迁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虽然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但也未明确放弃其合同权利。3.原告***原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0日尹惠民、刘某1退场后参与实际施工,至2016年2月27日离场;后原告***主张2016年2月27日前完成的工程是原告***以及第三人梁士迁完成的,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收尾工程是由被告万大公司完成的,但原告***最后一次开庭时又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和第三人梁士迁全部完成的,其主张前后矛盾。从被告万大公司与第三人梁士迁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看,《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已经被终止,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和第三人梁士迁全部完成的。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和第三人梁士迁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在申请对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原告***及第三人梁士迁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又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5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吴玉容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