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闽0582民初10362号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362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马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5088713F。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许耿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延平区山水华庭28号C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3482032E。

法定代表人:范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众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其混凝土货款1474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腾众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3.腾众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腾众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结欠其货款401948元。其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1份,约定腾众公司、***分期支付其货款401948元,款项应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若未足额付清货款,应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其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期限届满后,腾众公司、***仍拖欠其货款147448元未付。其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9000元。

***辩称,1.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且工程款尚未到账,无法立即支付拖欠货款,请求分期付款;2.对骏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代理费,其无法支付。

腾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众公司、***因工程需要,陆续向骏鹏公司购买混凝土,并陆续付款。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1份,确认腾众公司、***拖欠骏鹏公司货款401948元,腾众公司、***应于2017年12月8日、春节前、2018年6月1日前分别支付骏鹏公司货款100000元、100000元、201948元;若未按期足额还款,骏鹏公司有权要求腾众公司、***一次性付清;腾众公司、***还应支付骏鹏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骏鹏公司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嗣后,腾众公司、***仅于2017年12月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初付款5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又通过微信付款4500元,尚欠骏鹏公司货款147448元。骏鹏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骏鹏公司与腾众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腾众公司、***至今尚欠骏鹏公司服装货款1474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骏鹏公司请求腾众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474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约定若腾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骏鹏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骏鹏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骏鹏公司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骏鹏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据相应的诉讼标的,相应予以调整为7000元。***主张无法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腾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骏鹏公司货款147448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腾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鹏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腾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鹏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骏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14元,由原告骏鹏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腾众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维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