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安延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5039号

原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山水华庭28号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范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9号(江安第一城)B2段1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许燕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众公司)与被告南平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安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燕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剩余工程款233733.66元;2.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33733.66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腾众公司承包了安延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的施工工程,同年10月24日与安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包工包料)结算工程价款,造价为530000元。后腾众公司与周锦辉签订“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锦辉,工程施工负责人是郑某。实际施工人不仅按质按期完成了施工合同要求的工程,而且额外还保质完成了“旧进水隧洞封堵衬砌”、“新进水隧洞衬砌”等附加零星工程,零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5876.44元。完工后腾众公司将工程交付安延公司使用,水电站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发电。安延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通过腾众公司账户支付给周锦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周锦辉或工程负责人郑某的账户上。但是安延公司在与腾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第(3)项的库内清淤包干费30万元,经过多次交涉,安延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周锦辉赚的利润太多为由,剩余款项233733.66元不予支付。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安延公司辩称,腾众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与安延公司签订的《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工程530000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705876.44元,扣除安延公司已支付的1002142.78元,剩余工程款233733.66元。安延公司认为腾众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1.安延公司与腾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3项工程“库内清淤包干费30万元,范围为3号隧洞口向库内延伸70m”,因3号引水隧洞口已变更进行封堵处理,无需再对3号隧洞口向库内延伸部分进行清淤,该清淤工程腾众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腾众公司诉请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故腾众公司已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30000元。根据安延公司与腾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其中:(1)洞脸开挖,包干费10万元(范围为满足设计施工要求);(2)3#引水隧洞洞内长度2500米,洞直径2.5清渣包干费10万元;(3)库内清淤包干费30万元,范围为3号隧洞口向库内延伸70m;(4)排砂洞口围堰疏通清理包干费3万元。”腾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仅实际完成上述合同内工程第(1)、(2)、(4)项工程,总合同价为230000元。第(3)项3#引水隧洞因修建改造成本大,可行性低,安延公司在请教专业技术人员后,决定在3号引水隧洞靠大坝方向左前方约80米左右,另行开辟新的引水隧洞与3号引水洞相通。因此发电引水口无需通过3号引水洞,3号引水隧洞口进行封堵,其洞口到库内70米的清淤工程无需再履行,安延公司股东在腾众公司施工前已通知腾众公司无需再对3号隧洞口向库内延伸70m进行清淤,因而该第(3)项工程并未实际履行,故腾众公司诉请安延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没有依据。2.安延公司已支付腾众公司工程款合计1002142.78元,已经超过腾众公司目前举证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腾众公司诉请安延公司再支付其233733.66元没有依据。腾众公司诉称其已完成合同内工程计工程款53000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705876.44元,但如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仅有23000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因腾众公司未前来结算,双方至今未结算。截止至2017年8月9日,安延公司已支付给腾众公司工程款528873.78元,支付给周锦辉及其工程负责人郑某工程款200000元,代腾众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材料款273269元,合计已支付给腾众公司工程款1002142.78元,该款已经超过腾众公司目前举证其已施工的工程款,腾众公司诉请安延公司再支付其233733.66元没有依据。综上,安延公司认为安延公司与腾众公司之间合同内约定的3号隧洞洞口已封堵,其洞口到库内70米的清淤工程无实际履行意义,且也未实际施工;安延公司支付给腾众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腾众公司目前举证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故腾众公司诉请安延公司支付233733.6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腾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腾众公司提交的《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安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尾部有腾众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腾众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安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计算表合同外部分未经结算确认,工程量与经审核的工程量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3.腾众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及现场工程签证单,安延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安延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工程签证单序号8属于包干范围,重复计量,现场工程签证单序号9存在重复计算,应当核减5310元。本院认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未经确认,不予采信,现场工程签证单序号8及序号9中3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排沙洞口围堰疏通清理包干费3万元”内容范围,重复计算部分,不予采纳;4.腾众公司提交的新洞口造价结算表,安延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未经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5.安延公司提交的照片,腾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安延公司已告知腾众公司无需对3号洞口进行清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6.证人郑某作出的证人证言,安延公司认为郑某与实际施工人周锦辉系父子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郑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延公司因水电站库区建设需要,将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项目对外进行招标,腾众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安延公司将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发包给腾众公司,签约合同价合计530000元,其中施工项目(1)洞脸开挖包干费100000元,施工项目(2)3#引水隧洞洞内清渣包干费100000元,施工项目(3)库内清淤包干费300000元,施工项目(4)排沙洞口围堰疏通清理包干费30000元。工期为180天。嗣后,腾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由其承包施工的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周锦辉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周锦辉)承接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除应按规定向甲方(腾众公司)上缴管理费外,应承担工程其他的相应费用及债权债务。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安延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招标文件中所述的招标范围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以甲方与业主(安延公司)的合同为准。工程款收取及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须汇入甲方账户统一管理,扣除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周锦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延公司变更施工方案,终止了已启动施工的3#隧洞口清淤的施工项目,增加了“旧进水隧洞封堵衬砌”、“新进水隧洞衬砌”等施工项目。周锦辉按照安延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中施工项目(1)、(2)、(4)及合同外施工项目。安延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陆续向腾众公司支付工程款528873.78元,向案外人周锦辉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代腾众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材料款等273269元,上述款项合计1002142.78元。后腾众公司以安延公司未向腾众公司支付施工项目(3)库内清淤工程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腾众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南平市延平区店口水电站库区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安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施工项目(3)库内清淤是否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目前腾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已按照合同完成施工项目(3)库内清淤的施工。但该施工项目确已履行部分施工,且该项目终止施工系因安延公司变更施工方案造成,安延公司应当给付腾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对应价款。腾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施工项目实际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未对合同外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腾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款具体金额,腾众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项目价款为705876.44元,依据不足。而安延公司已向腾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42.78元,该款已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故腾众公司要求安延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33.6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7.90元,减半收取计2618.95元,由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