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78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69号锡华翠城A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3482032E。
法定代表人:范少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石头组炭竹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9378860X5。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8)0781执3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2018)0781执342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7)闽07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恶意串通情形,故请求中止对(2018)0781执3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异议人提出(2017)闽07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恶意串通情形,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更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评议笔录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8年4月9日上午9时10分至9时50分
评议地点:执行局
主持人:***,执行员:***、**平
承办人:***
书记员:***
评议记录:
***:今天我们就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合议。下面由承办人介绍案情。
***: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2018)0781执342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7)闽07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恶意串通情形,故请求中止对(2018)0781执3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承办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异议人提出(2017)闽07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恶意串通情形,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更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请合议庭合议。
陶一平:,异议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徐希法:本案异议人提出(2017)闽07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恶意串通情形,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更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合议庭最后意见: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