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82民初14523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马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508871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69号锡华翠城A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3482032E。
法定代表人:范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