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302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组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院。
法定代表人:盛海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葛睿(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朝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梁飞(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建筑劳务公司)、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葛睿(实习),被告开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梁飞(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0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上午8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城凤凰府小区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调查被告***承包的该劳务工程,由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在漯河市××区人民受理的(2020)豫1102民初95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自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摔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曾在诉状中自认自己是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作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脚踩方木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中各项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属于农村户籍和农村居民,只是农闲时到建筑工地打工,不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70天,并无相应证据支持,误工费应按照70天计算,且误工费标准也不能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受伤后,***垫付医疗等费用15400元,和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和和众公司之间所签署的班组和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关系,待本案结束后,***和和众公司之间协商解决。
被告开源建筑公司辩称,1.开源公司将涉案工地所有劳务工程均合法发包给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提供过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开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既不是开源公司的雇员或者员工,与开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其能证明其在西城凤凰府工地受伤,也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与开源公司无关,其要求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属于最高院公布的三类城乡一体化案件类别,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请过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的安排下在西城凤凰府小区工地干活,按天计酬,工资320元每天。2019年9月19日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其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郾城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疗费共计15012元(14412元+50元+330元+80元+140元)。2020年6月22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原告配偶为谭会海,其婚生子武艇航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2020年10月17日西平县专探乡前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自2011年3月之后至今经常在外地打工生活,其家人在城里照看小孩及小孩上学。
另查明,开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源建筑公司将西城凤凰府的1#、2#、3#、5#、6#主楼工程、地下车库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标注的所有劳务内容分包给和众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称***是其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5400元,和众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源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和众建筑劳务公司,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系和众建筑公司的木工班负责人,即***为和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的带领下进入涉案工地工作,**为和众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相当的劳务,可以参照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处理。**在工作工程中受伤,和众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或者提供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从架子上掉下来,其作为一名熟练木工,没有尽到足够的完全审慎义务,应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0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元(27天×70元/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均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87.21(21971.57元/年×9年×10%÷2=9887.21元),以原告主张的988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13108.68元(53163元/年÷365×90天),上述共计124699.62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和众建筑劳务公司承担70%即87289.73元(124699.62元×70%),扣减原告已得到的赔偿16400元,尚有7088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088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9元,原告**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