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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0059号 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兴路5号第一卡侧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0059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037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金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53号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LBPG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99号中海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2542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拓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中山市金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宏公司)、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运宏公司及被告中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338.86元;2.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被告应付工程款199533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被告金运宏公司和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诉讼请求1至3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诉讼请求1、2的范围内享有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诉讼保险费622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20年9月22日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协议(以下简称土方协议)、中海世纪荟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回填施工合同)。土方协议、回填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中海世纪荟项目的开挖和回填工程,以及工程计量、单价和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与被告中宇公司进行了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宇公司尚有1995338.8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金运宏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金运宏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中海公司为被告金运宏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有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尚未就涉案项目办理结算,经其审计,原告实际完成的总产值为4622528.86元,其已支付原告310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22528.86元。2.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未按期付款则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利息损失,其仅认可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在已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逾期利息加重其负担。3.原告应开具总金额4622528.86元的发票,原告仅开具金额3800000元的发票,尚欠发票金额822528.86元,原告也存在违约,无权主张利息。因此,被告中宇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522528.86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运宏公司辩称,1.其不是原告本案诉请依据的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了施工,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自述是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3.其已依约足额支付被告中宇公司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其与被告中宇公司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该保修金中的2000000元为防水专项保修金在五年后退回。2021年2月7日,其与被告中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确定结算金额为270926843.7元,扣除超领甲供材料364281.76元、水电费2769984.33元后为267792577.61元,保修金为13546342.19元,保修金于2023年1月保修期满且被告中宇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修期届满前,其应付被告中宇公司涉案工程款254246235.4元,已支付被告中宇公司工程款256380053.94元,无欠付情形,其无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被告金运宏公司已依约足额向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债务,且被告金运宏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中海公司的财产,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0日,中宇公司作为甲方,将中海世纪荟项目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作为乙方的首拓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土方协议,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及单价,该工程按业主及甲方指定地点的土方开挖工程(包含平整场地、道路开通、铺路用的钢板、场内转运、外运运输、挖运及外运土堆场、土方开挖及运输的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包质量、安全,不分土壤类别、深度、挖掘与支护、桩间挖土、承台地梁周边回填及土方外运运距等已考虑在综合包干单价中);土方开挖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56元/立方米结算(基坑内、室内回填不另行计量计价,此费用已考虑到综合单价中);地下室外墙回填及地下室顶板面回填(包挖机及推土机等)未包含在本次协议中,另行补充议价;工程综合单价及合同外增加机械台班单价均为含税价,乙方需提供等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工程工期,土方开挖工期为120天,从2018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止,回填根据甲方要求回填。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总包工程结构封顶后,工程累计付至完成量的90%工程款,土石方工程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0%工程款。第四条承包范围外施工,甲方按120型机每台班1356元,200-240型机每台班2147元,40-60型机按904元每台班另行签证计费,签证台班须经两个以上相关人员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承包范围外的施工不含挖、填土方,本工程所有挖、填土方均按立方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图计算,无图的以现场签证立方量,若挖、填土方产生的台班签证,结算时签证均作废处理,不予计费(原则上生活区、主道路等基坑外施工产生的机械台班签证才是有效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业主及甲方合同内土方开挖工程均为乙方合同施工范围,土方开挖工程在综合包干单价签订后不再做任何调整,也不得有现场台班签证,若有属乙方违约,台班签证无效另对乙方处以1000元/次违约金;若乙方中途退场,属违约行为,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补偿金;甲方不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属甲方违约,对甲方处以违约金1000元作为对乙方补偿。土方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20年9月22日,甲方中宇公司与乙方首拓公司就中海世纪荟土方回填工程签订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海世纪荟地块范围内的土方回填工程,具体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车辆运输、包税金(9%增值税发票)、包保险、包一切安全事故的形式承包,合同施工期内不做任何费用调整;中海世纪荟地块所有土方回填(包含基坑周边、基坑负一层地下室内、顶板上土方及部分室内的土方回填)含税单价22元/立方米(据实结算)(含9%税);其他机械台班费见附表(PC40炮单价为1520元/台班,PC120炮单价为2000元/台班,PC200炮单价为2800元/台班,泥头车单价为1600元/台班,孖担车单价为1600元/台班,泥头车转垃圾单价为400元/车,长臂挖机16米单价为375元/小时,长臂挖机18米单价为400元/小时)。合同采取的价格形式为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税率为现行9%增值税,计价规则为按照实际数量乘以含增值税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除增值税单价包含按合同要求完成该项合格工程所需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设备费、与施工相关的财产、设备、人员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计量依据以甲方现场开出的单据作为计算依据,每月25日进行当月单据双方进行核对,开出汇总单作为进度及结算依据;按甲方对业主进度进行支付,业主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付乙方双方确认进度的70%,项目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结算款。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对接及其他事宜。回填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20年9月22日,中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首拓公司员工***发送了台班明细表;次日,***又向***发送了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量表格,内有针对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的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清单表[以下分别称为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各一份,并告知“没啥问题就先盖了章,过来的时候带过来。”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显示:①土方回填数量77236立方米、单价20元、合价1544720元,②PC40炮数量12小时、单价190元、合价2280元,③PC120炮数量16小时、单价250元、合价4000元,④PC200炮数量29.5小时、单价350元、合价10325元,⑤泥头车数量34小时、单价200元、合价6800元,⑥孖担车数量1小时、单价200元、合价200元,⑦泥头车转垃圾数量19车、单价400元、合价7600元,⑧长臂16米挖机数量96.25小时、单价375元、合价36093.75元,⑨长臂18米挖机数量43.75小时、单价400元、合价17500元,以上9项共计1629518.75元[经核算,前述②至⑨项机械合计84798.75元]。结算清单表(土方开挖)显示:①大基坑土方开挖数量33844立方米、单价56元、合价1895264元,②塔楼土方开挖数量8521立方米、单价56元、合价477176元,③副楼承台土方开挖数量3242立方米、单价56元、合价184552元,④石粉数量315立方米、单价128元、合价40320元,⑤砖渣数量590.5车、单价745.8元、合价440394.9元,⑥片石数量36车、单价1582元、合价56952元,⑦PC40数量493小时、单价113元、合价55709元,⑧PC120数量562小时、单价169.5元、合价95259元,⑨PC200数量871.5小时、单价268.38元、合价233888.81元,⑩税率调整-7831.7元,以上10项共计3468684.01元[经核算,前述⑦至⑨项机械台班费用合计384856.81元]。 首拓公司与中宇公司均在本案中提交了结算清单表(土方开挖)、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以及形成该2份清单表的数据明细表,结算清单表的打印内容与前述***微信发送的表格内容一致。首拓公司出示的2份结算清单表系复印件,显示仅有***、***分别在项目审批(预算)、分包确认签名栏签名。中宇公司出示的2份结算清单表系原件,除***、***签名外,商务经理、审计部经理处还有中宇公司其他负责人员签名,且部分项目金额旁边有手书涂写的内容;其中,结算清单表(土方开挖)中石粉单价旁手书有“112元”,合价旁手书有“35280元”,PC40、PC120、PC200三项单价旁手书有“√”,但合价金额后还备注“请财务核对台班时间(材料账)”,合计金额3465820.11元旁还手书有“3460780.11元”,审计部经理签名旁备注“请财务扣除帮工罚款2500元”;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各项单价旁手写“√”,但除土方回填一项外,其他各项合价金额旁均手写有“请财务核对材料账及机械台班”,且该份表格注明“机械台班现场记录”。首拓公司与中宇公司提交数据明细表一致,包括土方开挖回填数量的工程指令工程量计算书以及机械台班、材料的统计明细表,其中机械台班、材料数量统计明细表均由中宇公司项目经理***、材料员以及首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明细表中部分备注内容手写有“√”或“×”;材料数量统计明细表中,2019年9月份石粉明细表列有15项石粉数据,均注明单价为120元并备注有单据号,该15项石粉数量合计315立方米;机械台班明细表中,均注明有小时数、单价且备注有施工内容,但备注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如备注“转材料”“转垃圾”“回泥”“平垃圾”等。 首拓公司与中宇公司就结算文件反映的工程量意见如下:①对于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的数量、单价、合价金额均无异议。②对于石粉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宇公司在其补充证据清单中注明其认为单价应按120元计算,首拓公司主张单价为128元,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该项单价提交书面的委托司法评估申请,视为不申请就该单价进行评估。③对于其他各项台班数量有异议,因中宇公司认为按照土方协议的约定,只有生活区临建施工和基坑外主道路施工的机械台班费用属于有效签证,但台班统计细明表中部分签证属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基坑开外、回填施工的机械台班签证,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签证且结算时作废处理。 3.诉讼中,中宇公司提了其就涉案工程的内部审核报告,载明:项目上报结算产值为5106038.82元,扣减石粉-3150元、项目扣款-10695元、帮工扣款-2500元,争议产值为-469659.92元;审核合同内、外完成产值4620033.9元,已付款3100000元,余款1520033.9元,争议金额469659.92元;争议产值469659.92元经项目经理***审核后金额为260000元。 诉讼中,就机械台班费用,本院指令中宇公司与首拓公司共同核对涉案工程原始台班签证单据,并制作相应表格明确各自认为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台班数量、比例、金额。中宇公司认为,首拓公司出示的原始台班单据中属于应增补工程款的金额合计202134.53元,但中宇公司在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注明其就机械台班复核后确认的有效台班签证费用共计265716.02元。 诉讼中,中宇公司明确,其认为首拓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888879.32元(该金额已包含其认可的有效台班签证费用在内);首拓公司认为结算总额应为5095338.86元[即结算清单表(土方开挖)所载总价1629518.75元+结算清单表(土方回填)所载总价3465820.11元]。 4.金运宏公司是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的中海世纪荟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工程交由中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施工,双方就此于2018年7月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总承包合同文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30805046.72元,合同总价由包干部分总价和暂定工程部分总价组成,其中包干总价为228905509.63元、暂定工程金额为1899537.09元,除钢筋、混凝土价格外,任何项目单价均为包干,单价已包含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在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标段或组团首批次集中交付之日与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后者;结算完成且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及售后问题CRM系统销项率达到98%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中防水专项保修金2000000元,五年后退还);保修金按照签订完成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2021年2月7日,金运宏公司与中宇公司就中海世纪荟项目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核对并同意该工程最终结算款项如下:原合同金额229683677.08元,结算金额270926843.7元,应扣超领甲供材料金额-364281.76元,应扣水电费-2769984.33元,成本净额267792577.61元,***修金13546352.19元;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承包人承诺结算日之后仍有未扣的罚款及代付费用发生时,发包人保留向承包人追偿的权利,承包人承诺相关费用可从保修款中扣减;2023年1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规定发还。金运宏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反映: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金运宏公司向中宇公司合共支付工程款256380053.94元;2022年1月26日(诉讼中),金运宏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5686037.67元。 诉讼中,金运宏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宇公司**的世纪荟项目四川中宇乙方之间索赔暂扣明细(以下简称索赔明细),**2020年、2021年案外人代为处理涉案项目工程维修整改等费用合计扣款1087133.43元。金运宏公司陈述,因保修期内中宇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其委托案外人进行处理产生相应维修费用,应从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其与中宇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退还中宇公司保修金额的50%,按保修金额13546342.19元计算50%为6773171.1元,扣除中宇公司确认的维修扣款1087133.43元,故其实际应退还中宇公司第一期保修金为5686037.67元。 中宇公司对前述工程结算协议书、电子回单予以认可,确认其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同意从应收工程款扣减前述金运宏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087133.43元。 5.本案诉讼期间,首拓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粤2071执保6365号,本院已就此作出(2021)粤2071民初30059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但未能足额冻结。后首拓公司申请追加保全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2022)粤2071执保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金运宏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支付中宇公司在金运宏公司的待付工程款(金额以2074099.68元为限),暂付期限1年,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向金运宏公司邮寄送达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金运宏公司陈述其签收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 首拓公司称,金运宏公司在收到前述法院邮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收到法院工作人员通知暂停向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认为金运宏公司与中宇公司系恶意损害首拓公司利益。但经向诉讼保全相关工作人员(因诉讼保全系分案处理)核实,本案系已在2022年1月27日以司法专邮方式向金运宏公司送达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首拓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对应的结算价款如何计算?中宇公司是否应向首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二、金运宏公司、中海公司是否需就中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首拓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中海世纪荟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就两份工程结算清单表所载项目工程价款,中宇公司与首拓公司存在争议系石粉单价、台班签证费用、项目扣款与帮工扣款,其他项目金额无争议。对于石粉单价,中宇公司与首拓公司均提交了2019年9月份石粉明细表作为证据,且双方提交的该明细表内容一致,均注明石粉单价为120元,本院采信中宇公司抗辩意见,认定石粉按120元/立方米计算,即石粉金额应在结算清单表(土方开挖)所载金额40320元基础上扣减2520元(8元/立方米×315立方米)。对于机械台班费用,土方协议确已注明属于挖、填土方范围内的台办签证在结算时作废处理、不予计费,原则上仅生活区、主道路等基坑外施工产生的机械台班签证有效,而台班签证记载的施工部位、施工内容不明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区分机械台班签证所载内容是否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外需增补费用的内容,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已取得中宇公司授权而有权代表中宇公司确认结算金额,而首拓公司签章后即将结算文件原件移交给中宇公司的行为,也表明事实上其知悉***、***签名的该结算文件仍需经中宇公司审核,首拓公司主张台班签证费用的有关明细表、单据经***、***签名而均需增补工程费用依据不足,中宇公司现仅认可合同施工范围外产生的台班签证费用为265716.02元,机械台班签证费用应按该中宇公司自认金额计算。对于项目扣款与帮工扣款,中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两项扣款合计13195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首拓公司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88879.32元(3465820.11元+1629518.75元-2520元-384856.81元-84798.75元+265716.02元)。首拓公司确认中宇公司已支付3100000元,中宇公司还应支付首拓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788879.32元(4888879.32元-3100000元)。首拓公司就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则是中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现首拓公司已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远高于中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中宇公司以未收到足额发票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利息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宇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欠款,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中宇公司主张无合同约定而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已查明的事实反映,中宇公司通过员工***系于2020年9月22日将有关结算清单表的初步审核文件发送给首拓公司确认,表明首拓公司此时已移交有关竣工结算文件给中宇公司审核,首拓公司主***公司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在2019年8月19日取消,本院调整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宇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项引发本案诉讼,首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进而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实施该诉讼保全措施支出的保险费6222元,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因已认可中宇公司就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则不应再行计算违约金。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查明的事实反映,金运宏公司与中宇公司已就中海世纪荟项目工程办理结算,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金运宏公司目前并不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金运宏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已到期的质保金系在其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不能由此认定,金运宏公司与中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首拓公司权益。故首拓公司诉请金运宏公司就前述中宇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首拓公司诉请中海公司就本案承担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拓公司系向总承包人中宇公司而非向发包人金运宏公司承揽涉案土方工程,首拓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879.3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78887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222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93元(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由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55元(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首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