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357号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薰化路与昭亭路交叉口绿锦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8LKQA9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44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6443.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89462.71元,此后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宣城宛陵湖畔**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宣城宛陵湖畔**项目的售楼部、样板间等工程,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为**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工程价款以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总价暂定金额318万元,工期暂定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及被告通过签证增加的施工指令要求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日竣工并由工程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签字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报送了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经双方多轮结算核减,原告施工的结算价款为3706443.93元,但被告却一直以工程总价及签证增量变更未达成一致结算协议为由拖延支付后续款项。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增量签证指令的所有内容并经验收,被告仅支付172万元工程进度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1986443.93元、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聚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表述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06443.94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原告提供证据的33页)第3条约定,如该单位未中标大区总包,则按下表进行结算,其他事项也全部按大区中标工程合同原则。因原告大区未中标,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原告要求按370万元进行结算不合理,被告已支付172万元工程款,不应再支付1986443.93元。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在2022年2月23日发出关于推进《宣城市宛陵湖项目三点一线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事宜的邮件,并将发出的邮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负责人***,内容是:2022年2月23日,我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贵司过来洽谈结算事宜,贵司无进一步安排。特此邮件通知贵司,若贵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仍无人配合结算或仍无故诉求诸多合同外索赔,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无限期推迟结算工作,或按我司单方意见出具审核结果,责任由贵司承担。因此,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原告也存在不配合被告结算和无故诉求诸多合同外的索赔,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分歧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认定,则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按约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及通过签证增加的工程,提交了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单一组,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临时道路工程对应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无建设单位签字或**,对工程签证中被告签字的材料无异议,但其中签证六临时道路部分原告未办理签证或经被告系统审批,且该工程载明日期与工程开工日期相互矛盾,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属整体措施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具备真实性,其中监理单位已**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邮件中,其明确认可案涉项目合同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另,针对被告有异议的合同外增加的临时道路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并已完工,但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外增量,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为证明案涉合同项下总结算价应为3706443.93元的事实,提交了工程计算申请单及附件、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一组,被告对工程计算申请单、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工程计算申请单的附件内容含工程签证部分,对该部分证据的审查意见已经在第一组证据认定中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另,工程计算申请单、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或签字确认,在被告明确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费用的认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说明,鉴定人员亦经被告申请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直接回应,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价款将结合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详细阐述。
4.被告为证明工程款未结算非其单方原因,存在原告不配合结算以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完备资料的事实,提交了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其中邮件虽不足以直接反应收件人或抄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向合同约定的原告负责人***发送邮件且***对此未作回应的事实。同时,原告因鉴定所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结算情况亦进行了明确回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延结算,仅能证明双方未能就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7月24日,聚谦公司(发包人)与同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工程价款暂定318万元……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的姓名***……工程款支付节点如下:按已完工程产值的80%按月支付,售楼处交付及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3%的质保金:……①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二年,支付保修金的60%;②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五年后支付余下保修金,即保修金的40%。”。
双方签订的安徽宣城项目三点一线总包界面部分约定:“……3.如该单位未中标大区总包,则按下表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措施费全部按大区中标工程(洋房业态),其他事项也全部按大区中标工程合同原则……5.……发票按9%(所有单价为税前价包干),若大区为3%税费,需对大区主材进行除税计取;……7.经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沟通,同意按该议标约定承接本项目三点一线总包工程……”,上述协议中表格序号2部分载明:“专项工程:土方;工作内容:土石方开挖、短驳、回填;结算方式:以上方定标价上浮(若土方含于大区总包,则以大区总包定标价上浮;上浮比例:3%”。序号11部分载明:“专项工程:防水;工作内容:底板、卫生间、屋面、外墙;结算方式:价格按战略价上浮(品牌:**);上浮比例:3%”。该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施工措施项目》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明确载明“1.整体措施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表中相关内容……3.整体措施费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此部分单价后期不因建筑面积以外任何因素变化而变化。除非特别注明某措施项目为‘按实际结算’项目或明确未达到甲方要求标准而进行的扣款的除外……”,该整体措施项目清单共计18大项,总费用共计62570.2元,其中第1项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中包含临时道路。
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并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中载明,承包人报送结算时不得高估冒算,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建设方审核总价5%的造价视为正常报送,如承包人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发包人审定价5%,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超出部分最终核减额的5%的扣款处罚。
另,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约定:场内基坑回填除税单价为13.6元/立方米,场外取(购)土回填除税单价为22.87元/立方米。
二、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
2021年8月4日,因施工需要,原告绘制临时道路施工图纸,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图上写明“情况属实,具体是否给予费用,请成本核实”。
2021年8月7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开工报告,2021年10月3日,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城奠基仪式场地硬化、首开区地块二北侧积水抽排、售楼处及样板间墙体拆改及增加包管墙、售楼处屋面风井洞口封堵、售楼处室外临水引入施工产生合同外增项,被告对上述工程及工程价款均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五项增项工程共计120134.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022年2月23日,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向“821792979@qq.com”、“365982004@@qq.com”发送邮件:“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见邮好:贵司承接的《宣城宛陵湖项目三点一线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编号XCWLHZZJA001,已于2021.10.3竣工;贵司于2021.12.7上报结算资料;我司就合同内事项2022.1月已与贵司核对完毕;但贵司提出诸多突破合同事宜导致合同迟迟无法结算……特此邮件通知贵司,若贵司于2022.2.28日前仍无人配合结算或仍无故诉求诸多合同外索赔,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无限期推迟结算工作,或按我司单方意见出具审核结果,责任由贵司承担”,同日,**将该邮件内容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并发送“许总,贵司都跑去我们事业部投诉我们结算了,请你们还是要如实的和领导反馈事情真相”,***未回复。2022年4月9日,**再次发送微信消息“许总,我们进度款基本已经按比例支付给你们了,结算你们也不来处理……”,***仍未回复。2023年2月14日,双方仍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发送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但最终未能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7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三、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随机摇号确定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单位。2023年10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宣城宛陵湖项目三点一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费用鉴定结果为人民币3248243元,不含203777.35元待定造价。2.本次提供的资料不能反映场地回填土是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地块运土进行回填,而土方回填除税单价是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价进行计取。由于场内无土方可作为回填土利用方,本次造价按场外取(购)土回填,运距综合考虑除税单价为22.87元/立方米进行计取,此项费用460932.83元(不含税金及上浮费用)。3.临时便道根据合同约定是属于整体措施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1137.91㎡,综合单价55元/㎡,此项费用为62585.05元(不含税金及上浮费用),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几方所签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造价为203777.35元(此项未计入本次造价)。4.本次造价中未扣除合同约定审价核价超过5%以上核减额的审计费用。合同约定超过5%以上核减额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取得审计报告时由承包人支付,如不按时支付该笔费用,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次鉴定资料中未提供审计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款总价3248243元系鉴定机构基于双方所举证据作出的上浮1.764%后的含税金9%总价。原告支出鉴定费9万元。
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中部分款项的计算有异议,其中原告异议部分:临时道路工程款203777.35元未能计入总工程造价。被告有异议部分:1.土建(合同内)清单中土方回填20158立方米应套取“场内基坑回填”,即综合除税单价13.6元/立方米。2.土建(合同内)清单中室内回填土工程量应为73.13立方米,仅样板房存在室内回填,回填高度25cm。3.土建(合同内)清单中抗渗剂P6砼增加费不应计算,按图纸结构设计说明,有地下室才需使用抗渗,售楼处为承台基础无地下室,因此无需抗渗剂,且按清单说明抗渗剂添加需小票及甲方事前确认,现均无资料证明。4.土建(合同外)清单中机械旋挖灌注桩(桩径=800mm)除税综合单价1213.93元/立方米有误,按中标条款约定,桩基单价按大区定标价上浮3%作为结算价,即该项除税单价应为1198.57/1.09=1099.6元/立方米。5.土建(合同外)清单中涂膜防水(平立面)2.0厚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层(刮涂或喷涂)I型除税综合单价70.98元/㎡有误,应按中标条款约定的战略价上浮。6.鉴定报告中仅提到“合同约定超过报审金额5%以上核减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但未明确原告方报审金额,高估冒算费应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4200881.53元作为计算基数。
被告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针对被告庭审时的异议作出回应:1.施工地点与取土地点非同一地块,购土、取土均可视为场外回填土。2.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仅有预制桩的价格,并无机械旋挖桩的材料价格。3.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防水材料的价格约定,而且显示材料甲供,鉴定意见在套取防水主材信息价时没有下浮,因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无强制性规定。4.售楼处高位相差-0.6m,减去地坪和下面垫层,需要室内回填。5.原告申请鉴定的金额为3706443.93元,非被告所述的4200881.53元。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回应:合同中约定临时便道及其他措施属于整体措施费,且费用总额为62585.05元,故而临时道路对应的费用未计入总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施工地块与取土地块相隔仅200-300米,原告对两地块间的具体距离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取土地点在被告的商业地块,中间相隔几百米。另,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临时道路为混凝土道路,一般情况下,列入整体措施费中的临时道路,不需要另外办理清单。鉴定人员陈述其勘查现场时,该临时道路与市政道路相接处仍可见,其他处因围墙相隔已看不见。
诉前,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在210万元限额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除临时道路部分的增项工程价款为120134.94元及被告已给付17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工程造价费用为3248243元,不含临时道路的203777.35元待定造价。结合双方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鉴定人员出庭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临时道路的工程款203777.35元应计入总工程价款范围:①临时道路施工日期虽早于合同内工程开工日期,但系为工程施工需要,且原告单独绘制了施工图纸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属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列入整体措施费中的项目无需另行办理施工清单,但案争的临时道路不仅单独列了施工图,且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署意见,被告抗辩认为该临时道路属于整体措施费中的一项,不应重复计算,与合同约定本义不符.②案涉合同约定整体措施费的总费用为62585.05元,其中的临时道路为18项中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一小项,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临时道路工程造价为203777.35元,与整体措施费总费用差距亦较大,结合该临时道路的现状,将该项费用计入整体措施费明显不公且不符合整体措施项目的费用本质。综上,应认定案涉原告施工的临时道路不等同于整体措施费中的临时道路,该项工程款应单独计算,并计入工程总价款。
二、土建(合同内)清单中土方回填20158立方米应套取场内基坑回填除税单价13.6元/立方米,而非鉴定机构依据的场外取(购)土回填除税单价22.87元/立方米。鉴定程序中,被告已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照片拟证明原告取土地块同为其开发及使用,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对其施工地块与取土地块同为被告开发及使用,两地块相隔几百米的事实无异议。因场内基坑回填与场外取(购)土回填区的区别重点在于取土费用及运距,案涉原告施工地块与取土地块运距较近且取土较为便捷,近乎场内取土回填的施工效果,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取土额外支付购土费用的事实,故以场内基坑回填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更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并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鉴定机构单纯以取土地点不在施工地点、场外取土或购土均属于场外回填土,而适用综合单价较高的场外取(购)土回填标准计算并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意见及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所举证据上浮的实际费率,该项费用应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扣除含税金额207275.44元【20158立方米×(22.87元/立方米-13.6元/立方米)×1.09×1.01764】。
三、土建(合同内)清单中室内回填土工程量、抗渗剂P6砼增加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被告为证明售楼处不存在室内回填,提交照片一组,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已完成实际施工。因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基于现场勘查作出,且对该项费用的产生及计算进行了详细阐述,鉴定人员亦当庭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仅依据现场照片不足以达到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目的。另,被告陈述抗渗剂P6砼增加费因售楼处无地下室无需使用抗渗,该项费用不应计算,鉴定机构对此回应售楼处结构设计说明、样板房基础平面图说明中均载明抗渗等级为P6,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则鉴定机构基于实际情况就该两项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
四、土建(合同外)清单中机械旋挖注桩(桩径=800mm)、土建(合同外)清单中涂膜防水(平立面)2.0厚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层(刮涂或喷涂)I型除税综合单价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虽提交宣城宛陵湖项目(首开区)桩基及描索工程量清单及大区总包合同、2020**防水战略报价清单拟证明该两项工程的适用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宣城宛陵湖项目(首开区)桩基及描索工程量清单系案外人投标价,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投标价即为最终定标价,且该投标单位非大区中标单位,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项工程签订的合同条款适用条件并不满足,鉴定机构以大区总包合同中无该项价格的签约条款而适用2018《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的桩基础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被告提交的大区总包合同、2020**防水战略报价清单虽可以证明大区总包合同对涂膜防水(平立面)2.0厚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层(刮涂或喷涂)I型施工费进行约定的事实,但同时该合同约定主材甲供,即双方并未就材料费进行明确约定,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20**防水战略报价清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清单载明的材料价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价。退一步说,即便该报价请单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参考价,但其中价款的计量单位为kg,非被告所述的㎡,被告主**18.41元/㎡计算主材费明显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因施工总包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中没有该项工程的材料价格,而依据大区总包合同计算施工费及2018版《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涂膜防水定额中的材料含量、《宣城工程造价》中公布的信息价计算材料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以采信。
五、被告主张应扣除5%高估冒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中涉及的高估冒算费更多体现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结算价过高的扣款处罚,并以发包人最终结算审定价作为计算依据,但本案系以通过司法鉴定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委托了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即高估冒算费扣除的前提要件并未满足,且案涉鉴定费系原告实际交纳,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最终也是按照***败诉比例予以分担,在此基础上,再次扣除高估冒算费明显对原告不公。
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应为3244744.91元(3248243元+203777.35元-207275.44元),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172万元,其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24744.91元(3244744.91元-172万元)。另,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现3%质保金的60%部分已达2年期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其中40%部分未达5年期限,对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85807.97元[1524744.91元-(3244744.91元×3%×40%)]。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已完工程产值的80%按月支付,售楼处交付及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原告虽未举证证明80%工程产值所应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至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日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即2595795.93元(3244744.91元×80%),但至本案裁判,被告仅支付172万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另,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延结算的行为。综合原告诉请、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自2022年3月1日起以875795.93元(2595795.93元-1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以1427402.56元(3244744.91元×97%-1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10月3日;自2023年10月4日起以1485807.9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在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工程价款1485807.97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5807.97元及利息(以87579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以142740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以1485807.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确认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485807.97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宣城宛陵湖项目三点一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7元,由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7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1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