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04财保4104号
申请人:合肥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88739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458158.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458158.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