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民初4705号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3号楼4**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KJ1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壹號院项目工程款3661380.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①183069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83069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就涉案工程款3661380.38元对****壹號院项目工程1#、2#、3#、5#、6#、7#、8#、9#、10#、11#、12#、15#商业楼、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壹號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02000000.0元人民币,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1#、2#、3#、5#、8#、10#、11#、12#、15#楼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6#、7#、9#、商业楼、地下车库(含人防)剩余部分工程无法施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期两个月各支付100万元,同时约定解除协议签订满一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满二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因被告未能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20年8月,原告向安徽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不含质保金)。2021年7月16日,安徽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2350815.25元,欠付工程款6682481.54元。2021年11月日,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工程总造价扣减304802.36元,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2046012.89元。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第一笔1.5%的质保金就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截至2022年4月20日,第二笔1.5%质保金也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我们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解除协议支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损失。根据《民法典》80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有误。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至少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1417407.68元。3、相应房产已出售并实际交付,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没有履行可能。4、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约定无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號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02000000.0元人民币,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1#、2#、3#、5#、8#、10#、11#、12#、15#楼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6#、7#、9#、商业楼、地下车库(含人防)剩余部分工程无法施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期两个月各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解除协议生效满一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满二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2020年8月,原告向安徽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021年7月16日,安徽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20)皖11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2350815.25元(含总包服务费524000元),欠付工程款6682481.54元(含总包服务费524000元)。2021年11月3日,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在一审工程总造价基础上扣减304802.36元(包括10号楼电梯井隔声墙、10号楼砼材料价差调整、未完工部分之垂直运输等费用),作出(2021)皖11民终367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质量保证金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款争议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总工程款为122350815.25-304802.36=122046012.89元。根据原被告间的解除协议,保证金金额为122046012.89*3%=3661380.38元,两次应付质量保证金金额均为3661380.38/2=1830690.19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相应的维修费用1417407.6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完整,为原告尽快实现权利,该部分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该款可暂时不予以支付,其他款项应由被告即时支付。被告应付款为3661380.38-1417407.68=2243972.7元。原告所提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1417407.68元,酌定从第一笔中暂扣,故第一笔应付款为1830690.19-1417407.68=413282.51元。 二、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间2020年4月15日的解除协议,协议生效满一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满二年后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1.5%的质保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21日和2022年4月21日。原告请求第一笔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4日起算,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支付质量保证金由双方协议约定无利息,该约定系质量保证期间无利息,逾期支付后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利率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原告所提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1417407.68元,酌定从第一笔中暂扣,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两笔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21日和2022年4月21日,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分别为2022年10月21日和2023年10月21日,第一笔已过期,第二笔尚在期限之内。第二笔1830690.19元仍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243972.7元。及逾期利息(413282.51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83069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中1830690.19元对****壹號院项目工程1#、2#、3#、5#、6#、7#、8#、9#、10#、11#、12#、15#商业楼、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汇款时请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0元,减半收取18885元,由被告****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885元,由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