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86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程辉,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0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颖东,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简单,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杨新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程辉,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颖东,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杨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7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1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I地块)的内架工程委托原告承揽施工,并于2020年3月6日补签协议确认:“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元,市政通道建筑面积74.8元每平方。付款方式,平时每个月按工程量付人工生活费,结顶架子拆完付90%,余款2021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工程款直结项目部支付”。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委托其弟弟周桂方于2021年3月5日与原告就本案工程完成核算,确认尚有工程款62173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工程所涉的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1地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各方就工程款支付至今未能协商处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协议、结算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现***要求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对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木工班组的内架工程清单均发生在***与***或其他人之间,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协议、清单上均无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第二,现***诉请要求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三,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也属***与***之间劳务工程关系,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系义乌市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地块一框架、地下二层、地上九层木工班组负责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劳务工程实际分包给被告***.现木工班组所属的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且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中间结构验收80%这一支付节点(暂定合同价为20090240元,实际已经支付17206866.60元)。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陆港集团的合同相对方是新世纪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陆港集团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港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须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对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1地块)项目中木工班组内架进行拆除,原告***在本工程中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与陆港集团无关。12.4.1付款周期:“按月计量支付”以及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疫情防控期间进度款按予以计量的合格合同工程量价款全额按月支付”按时向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同时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1地块)属于在建工程,仍然在建设中,尚未竣工结算,也不能认定陆港集团欠付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综上,第三被告认为对原告并不存在清偿的责任。请求驳回对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节点的约定。
2、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1地块)内架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尚欠工程6217385元未支付给原告。
3、照片两份,证明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S1地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认可尚欠工程6217385元未支付。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4,协议、内架工程清单、录音光盘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证据三性存疑。
证据3,该证据无异议。该照片反而证明该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4,协议、内架工程清单、录音光盘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证据的三性存疑。
证据3,该证据无异议。该照片反而证明该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木工包工包料分包协议(班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支付、结算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因未提供原件核实,该组证据是被告***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故对证据的三性存疑。该证据证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将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发包给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陆港集团工程款支付汇总表;4、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5、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陆港集团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及《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按时支付工程款。
6、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仍在建设中。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由于原告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签订过程,对于合同中相关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但根据该合同可以进一步确认陆港集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
证据2-4,原告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支付汇总表可以看出在支付第1-8次的工程进度款,在支付第一次变更进度款,陆港集团是按照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支付,尚有30%剩余,单以这9次支付金额和支付比例计算陆港集团尚有约1800万元工程款暂未支付,足够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完成对原告的清偿。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项目整体尚未完工,但不影响陆港集团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目前工程还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根据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不存在原告刚才所说的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时尚,一来双方还没有结算,二来工程还没有竣工。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将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发包给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等内容。嗣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木工包工包料分包协议(班组合同),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支付、结算等进行约定。2019年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内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电子商务城二期木工班组内架,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元,市政通道建筑面积74.8元每平方。付款方式,平时每个月按工程量付人工生活费,结顶架子拆完付90%,余款2021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注工程款直结项目部支付。2021年3月5日,被告***委托其弟周桂方与原告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621735元。
另查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义乌国际电子商务城二期建设工程(S1地块)尚未竣工,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未拖欠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中内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1735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否认欠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对此事实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欠承包方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1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保全费3627元,合计8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甫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