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4)浙0703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仲裁协议效力不能扩张至实际施工人,新世纪公司和**公司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和**公司无有效仲裁约定。仲裁协议本质是合同的一种,理应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虽然新世纪公司和**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是**起诉新世纪公司和**公司,在**未与**公司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应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无法律依据。二、新世纪公司和**已经放弃仲裁管辖。本案中,**未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致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且新世纪公司代理人明确告知已经放弃仲裁,服从法院管辖,**公司亦无法拿出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东区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并未赋予仲裁协议管辖权(主管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商事仲裁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在新世纪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未依法被法院或仲裁委认定无效的前提下,新世纪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欠付款理应由广州仲裁委予以查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没有予以审查的权利。新世纪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签署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和新世纪公司变更协议更换法院予以处理,但亦无权否定新世纪公司和**公司之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8196249.72元及利息损失(以48196249.7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新世纪公司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案应按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