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辰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章洪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辰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夏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辰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并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辰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情概况: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向辰创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因为是精准采购,合同价款为1514469.56元,合同期间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由甲方(即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建伟、何强强作为结算单签字人,甲方安排专人签收并负责保管并约定材料签收人为董建伟;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辰创公司在同月22日-24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时由辰创公司出具了8份《送货单》,由辰创公司法人代表夏如波、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代表朱晖分别作为送货人和收货人签字,其中两份送货单上还加盖了辰创公司的公章。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辰创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和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付款的金额均为1484149.58元,尚有30319.98元货款未付(辰创公司还未开票),整个过程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辰创公司却以货款总金额为2345391.38元-1484149.58元(已付款)=864461.82元(欠款)为由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辰创公司。二、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证据支撑点以及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辰创公司提供的6份《送货单》(金额2345391.38元)和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8份《送货单》(金额1514469.56元)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辰创公司的6份《送货单》,认定该《送货单》是真实的,而认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8份《送货单》是虚假的,采信了辰创公司的说法“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8份《送货单》是为收取货款而制作,并非真实交易金额”。针对这两套送货单进行对比分析:1.从单据形式上来看,8份《送货单》上有送货人、收货人的签字,送货人是夏如波签字的(庭审时夏如波确认了真实性),且有2份还加盖了辰创公司的公章。反观6份《送货单》,只有一方签字,除了1份在收货人处签字外其余5份均在送货人处签字;也就是说只有送没有收,形式上就不完备。2.从单据签收人来看,8份《送货单》的送货人为夏如波,收货人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认可的朱晖,送货人、收货人身份明确。反观6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李义郎、章建勇、陈世贵的身份是不明确的,他们究竟是代表送货还是收货。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是把他们作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一方的人员,而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他们具有收货的资格,合同上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追认。而且,如果他们是作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一方的收货人,怎么又在“送货人”处签字。说明一审认定错误。3.从送货单与合同内容的结合程度来看,《采购合同》的金额有整有零,合同金额为1514469.56元,精准到几角几分。假如采购的金额如6份《送货单》所示比合同金额多出80多万元,双方肯定还要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在2021年1月5日签订了采购配电箱的合同就可见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所有采购金额必须先行签订合同”的合同管理方式,所以说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不可能多出80多万元还不签订合同。4.从提供单据文本来看,送货单是由辰创公司提供的,其先行填写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后,再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一方签收的。并不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制作的,对辰创公司而言,是存在事后造假可能的,或者说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是无法保证的。5.从单据编号来看,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8份《送货单》是因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要求为收取货款而制作”,那么就应该是这套送货单制作在后,而6份《送货单》制作在前了。但事实上:8份《送货单》中有2份的单据编号是6572133、6572134,而6份《送货单》中2021年5月14日的单据编号是6572138以及5月15日的单据编号是6572140号,编号的前后对比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6.从单据上的时间来看,8份《送货单》的时间是2021年3月22-24日,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间的时间来看,是吻合的。而反观6份《送货单》的时间,时间跨度是2021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特别是其中一份6月没有注明日期却金额近130万元的单据,前后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这也是不符合情理之处。三、李义郎、章建勇身份的认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另一个主要支撑点是这几个人的身份认定为系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并且还是具有代为采购货物的员工,然而事实上是错误的,因为:1.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的承建商,在具体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工程挂靠、工程分包等多种经营形式,本案涉及的电气部分工程,就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分包给舒雷波等人,舒雷波在组织施工时,临时雇佣了李义郎,李义郎又将章建勇、陈世贵等人招来。他们根本就不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没有直接雇佣李义郎等人,他们更不可能具有代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进行采购的资格。2.本案在向辰创公司采购过程中,李义郎与辰创公司的法人代表夏如波是朋友关系,在辰创公司一方,李义郎的身份是帮助夏如波向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推销产品(这就可以解释李义郎与夏如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一方,李义郎只是起到一个业务介绍的作用,决不会是具有直接代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采购并收取货物的身份。不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更不能代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签收货物。一审法院认定“辰创公司依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员工李义郎或章建勇发送的订单需求向其供应商采购货物。.。”、“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每次购买货物均通过项目负责人李义郎或员工章建勇与辰创公司联系”等内容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采信了形式不完备、单方面制作的(存在造假可能的)、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6份《送货单);而否认形式更完备、签收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的,与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8份《送货单)。并且为了支持这一错误认定,还臆断出李义良等人具有代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采购资格的认定。使得案件反而变得复杂起来。
辰创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订立了采购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合同附件所列的货品及数量进行供货,而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了为期大概四个多月分批次的供货,实际供货金额是234万多元,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了148万余元多,尚有86万余元没有支付。二、一审法院对货物货值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八张送货单上所列的148万余元的货物是没有供应的。其次,为了讨要货款,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八张送货单是辰创公司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要求、指示,签订了与合同附件相对应的送货单、结算单、发票,这些都是后面补的,所以金额精确到分,完全一致。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八张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辰创公司是认可的,但这八张送货单的所涉及的内容都不是实际合同履行的内容,只是辰创公司为了要钱而被迫按照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要求所补办的材料,并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反观辰创公司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辰创公司六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从项目需要下单,再到收到下单之后,向上游的公司进行采购,采购了之后由上游的公司按照货物的项目地址再送货到项目工地上,有一个完整的过程,并且有项目工地相应的人员进行签收。这六张送货单在交易过程中是真实发生的。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现在这么复杂是因为在这个过程当中,辰创公司一方是供货的弱者,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想逃避自己部分付款义务,才导致案件变得复杂。但一审法院通过证人证言以及证据审查,认定辰创公司提供的六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实际供货的,并进行了认定,是正确的。
辰创公司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861461.8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72362.79元);2.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辰创公司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0日,辰创公司与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辰创公司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包的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508号地块改造工程供给电线电缆,采购货物总价为1514469.56元(含税),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支付依据,最终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数量以现场收货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结算)。实际履约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10%以上或者5万以上,必须补签合同,否则超过合同金额部分的量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所有材料均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建伟、何强强签字确认且加盖辰创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指定签收人董建伟,其他人签收和采购申请视为无效。货款次月结算,次月支付70%材料款。付款方式一般采用转账支票、网银或区块链的支付形式。付款之前,辰创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提供则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发票提供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辰创公司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员工李义郎或章建勇发送的订单需求向其供应商杭州东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通过微信发送了订单及送货地点的定位,杭州东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将货物送至上述工地。2021年5月19日,辰创公司向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00282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4日又开具了金额共计48132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4日、2021年12月14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分别向辰创公司支付货款702820.26元、281329.32元。此外,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通过链信转让的方式支付辰创公司货款500000元。累计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84149.5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交易的货款金额。辰创公司提供六份送货单主张货款金额共计2345391.38元,其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八份送货单仅系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要求为收取货款制作,并非真实交易金额,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每次购买货物均通过项目水电负责人李义郎或员工章建勇与辰创公司联系,辰创公司为此申请李义郎出庭作证,李义郎表示通过微信向辰创公司发送具体订单,辰创公司提供的六份送货单部分有其签字,其他人签字的送货情况亦属实,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并未收到。辰创公司并申请其供应商杭州东览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德出庭作证,以证明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八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非其供应,辰创公司向其采购并发货至农工商项目工地的货物仅为辰创公司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该院认为,李义郎、赵贤德的陈述与辰创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联系记录均一致,李义郎、赵贤德的陈述可以采信。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八份送货单辰创公司虽确认真实,但称其为结算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要求制作。根据证人赵贤德的陈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很多型号、规格与辰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其公司未曾向辰创公司及涉案工地供应过该种货物。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规格、数量与合同附件约定完全一致,而合同也载明只是约定暂定数量,具体以结算为准。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辰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和实际收款金额均一致,可见结算单确与辰创公司收款相关。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非辰创公司实际供应,而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的货物数量、规格却完全与合同附件约定一致,辰创公司称系为收款需要而制作,具有高度可信性。故该院采信辰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认辰创公司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共向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供货2345373.28元。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484149.58元,尚余861223.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应在次月结算支付70%,剩余30%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虽约定辰创公司需先开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再付款,但辰创公司未能继续开票系双方对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导致,故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仍需对未付货款的逾期支付向辰创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辰创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酌定自辰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辰创公司另要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辰创公司货款861223.7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辰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减半收取6584元,由辰创公司负担378元,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6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辰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基本养老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并非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员工。经质证,辰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是什么身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的社保在其他单位,不能排除这些人没有在案涉项目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辰创公司为主张货款而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所签,因此,该三人身份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显示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缴纳社保单位并非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系在案涉工地工作。
董建伟作为证人出庭,其表示一天24小时都在工地,货物必须由董建伟签收,如果不在其会委托其他人签收,第二天也会进行签字确认,董建伟大多数都在现场验收后签的,本案货物没有委托他人签收。朱晖是董建伟委托他签字,之后董建伟会进行补签。送货人是认识的,辰创公司夏如波是知道的,也有其他人送,有参与结算的,因为送货单有异议的情况下要和董建伟来核对。经质证,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表示总体上对董建伟证言无异议,需要注意:除掉涉案供货,工地上还零星地向其他地方购货,用到工地上,跟本案审理的合同不一定完全对应。辰创公司表示,首先,董建伟与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存疑;其次,董建伟陈述前后非常矛盾:董建伟说所有材料要让他签字,没有委托过别人,后来又称委托过朱晖,很肯定地表示董建伟全部是补签过的,但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八张送货单上有朱晖的签字,并没有董建伟的签字。关于结算,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里面显示148万元签字董建伟是结算过的,董建伟不可能不清楚大概的金额,但是董建伟表示连大概金额都不清楚;董建伟提到李义郎是下料的,就是负责采购的人员,能与辰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义郎去下料对应。供货是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展来的,那么不可能在三天内就用这么多的货,董建伟提到前面可能多一点,后面少一点;董建伟陈述夏如波不是每次都去的,但是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全部都有夏如波签字。本院认为,根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均以项目负责人董建伟、何强强签字确认且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指定签收人董建伟,其他人签收和采购申请视为无效。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辰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实际并没有董建伟的签字,而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审批单又有董建伟签字。董建伟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委托其他人签收,都是其在清点核对后签收,之后又表示委托朱晖签收,董建伟之后补签,但实际上董建伟均未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辰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故董建伟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工程公司尚欠货款多少。
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其中8张送货单中一张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一张为2021年3月23日,其余6张送货时间发生在2021年3月24日,收货人签名均为朱晖,送货人签名均为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如波、陈世贵,送货单总价为1514469.56元,与《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金额一致。辰创公司提供6张送货单,时间分别是2021年2月24日、4月16日、5月11-12日、6月5日、6月6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辰创公司各自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并不完全相同。相较而言,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品名与合同相一致,送货单上也有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如波签字,而辰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品名与合同存在差异,且签收人并非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认可的签收人,显然,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证据更为优势。但经审查可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1年3月22日-24日三天内即完成供货,但供货实际上是根据工程进度来进行,三天内完成供货和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相符;董建伟作为合同约定的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收货人,其实际并未签收货物,但董建伟却表示每次都在清点、签收货物,董建伟陈述与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显相悖。同时,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表示董建伟是收货人,但谁是与辰创公司协调、沟通的联系人,以及如何进行沟通联系,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至二审仍不能说明。而辰创公司一审提交了案涉工地人员李义郎、章建永、陈世贵签收的送货单,工地负责水电的李义郎、章建永的聊天记录,李义郎及供货商法定代表人赵贤德并出庭作证,显然辰创公司证据及陈述更符合事实,故一审认定辰创公司于向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供货2345373.28元,并无不当。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484149.58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861223.7元。
综上,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海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