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25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聚才路99号商务楼A幢4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6R1E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和加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25578.20元;2、被告加润公司对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施工的区域不属于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原告受伤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2、被告市政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与被告加润公司及原告所称**均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加润公司当庭答辩称:1、并未承接案涉工地的工程;2、被告加润公司从未叫原告来案涉工地干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8日,原告因“在楼梯或台阶上跌倒和跌落”而被送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1月5日出院。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委托**诚和***定所就其伤势进行***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左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脾切除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并对后续医疗费用提出建议。 原告向**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在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8日间,与被告加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次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2022年9月28日,**打电话联系原告入职,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地点不固定,听从**安排,工资通过微信、支付宝发放,是**发放的;最后工作至11月8日,中间10月1日至3日是被告加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听工友说**接的项目都是被告加润公司接的资质干活。被告加润公司陈述:**是被告加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曾经在10月1日至3日帮小舅子打电话通知原告去第六空间干活,但此后从未联系过原告。 后原告撤回该次仲裁申请,于2023年4月17日以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提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23年5月5日以市政公司、加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理由:原告是**叫去工地干活,该工地的总包是被告市政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被告市政公司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资料,被告加润公司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充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权益,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可以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在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作受伤的施工人员进行赔偿。然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就案涉工地存在与原告受伤有关的违法分包情形,原告难以基于违法分包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