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炭发,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炭发、***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炭发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波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炭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宁波市政公司共同赔偿***、**、**、蒋炭发、***经济损失121767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存在明显过错。***与***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存在人身依附的隶属关系。2023年3月26日6时10分左右,***与往常一样,从工地宿舍去工地干活,因感觉身体不舒服,折返回宿舍,***在清查干活工人时发现***未到,听工友说后马上到***宿舍查看,已经知道***身体不舒服,***明知***头痛头晕导致不能上班,基于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隶属关系,***应该第一时间送***去医院就诊,而不是将身体出现异常、无法上班、正在发病的***一人留在宿舍内,且***未安排其他人照看***,直至傍晚6时30分工地下班,回宿舍的工友发现早已病情危重昏倒在地的***,***送***到医院抢救。期间延误了十几个小时,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送***就医、疏于对员工的安全管理,明显有过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与***前述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仔细研判、推敲本案细节,一审法院的论理未围绕***、**、**、蒋炭发、***的主张展开,文不对题,认定错误。二、宁波市政公司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宁波市政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涉案建筑工地上工作,接受宁波市政公司的考勤劳动管理,虽然表面上是为***提供劳务,但因***与宁波市政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故***实质上是为宁波市政公司提供劳务,且居住在宁波市政公司的工地员工宿舍内,因此宁波市政公司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和工地上员工生产生活及生命财产安全管理,负有总责任。***在去工作的路上发病返回员工宿舍,属于工作的延伸部分,***在明知***发病且不能上班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反映了宁波市政公司对内部承包者的管理和教育不足,亦存在一定过错。 ***未予答辩。 宁波市政公司辩称,***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系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引发。宁波市政公司与***亦无劳务关系,不承担劳务管理责任。宁波市政公司对员工宿舍内的自主休息和日常生活无监管义务。宁波市政公司已尽到了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对***的前期治疗也给予了人道主义补偿,***、**、**、蒋炭发、***要求宁波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炭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政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1767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波市政公司为天台县福溪街道金盘路与始丰路交叉路口建筑工地(天台经济开发区TFX05-0201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宁波市政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了该工程的泥水工部分,***与***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从事泥水工。宁波市政公司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宿舍,宿舍距离工地大概3公里左右,***为单人宿舍。2023年3月26日上午,***得知***未到工地,便到宿舍了解情况,***称身体有点不舒服,***便让***休息一天,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出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脑积水、脑干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症、肺部感染。2023年4月8日,***在转院过程中医治无效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47562元。治疗过程中,***共计垫付了32061元,宁波市政公司共计垫付了10000元。一审审理中,***、宁波市政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再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的妻子,**、**为***的儿子,蒋炭发、***为***的父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与***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从事泥水工,***在距离工地3公里左右的宿舍休息时突发脑出血,在医院治疗10余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引起。***、**、**、蒋炭发、***认为,***在2023年3月26日上午得知***生病后,并未及时送至医院治疗,错失治疗时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3月26日上午,***告知***身体有点不舒服,***、**、**、蒋炭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身体状况XXX。在得知***身体有点不舒服的情形下,***提出让***休息一天,在下午6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正常做法,***对***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已经自愿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32061元情形下,***、**、**、蒋炭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波市政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亦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宁波市政公司对***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宁波市政公司已经自愿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10000元情形下,***、**、**、蒋炭发、***要求宁波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蒋炭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8元,减半收取7879元,由***、**、***、**、蒋炭发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炭发、***称***未及时送***就诊,导致***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存在过错;宁波市政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对***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亦存在过错,故***、宁波市政公司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是对法律关系双方地位特征的描述,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双方之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因身体不适未正常开工后,***即去员工宿舍了解情况,并让***休息一天,未安排***继续工作,故***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指挥和管理行为亦无明显不当。***、**、**、蒋炭发、***上诉称***、宁波市政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发现***身体不适时有送***及时治疗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炭发、***关于***系在去工作的路上发病返回员工宿舍,故应认定属工作的延伸部分,宁波市政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蒋炭发、***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蒋炭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