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异2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康城大街东首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办公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552217195A。
法定代表人:邢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78633302。
法定代表人:郑守纲,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执4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西)289号93处部分商品房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解封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2)鲁07执4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西)289号93处商品房采取了查封措施,异议人认为上述查封行为存在明显的超标额查封:首先查封的93套商品房中有19套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业主居住使用,扣除已经出售的19套商品房,其余74套商品房按照售楼处的价格计算价值高达1.3亿多;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仅有4100多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所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超生效判决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目前本案尚已查封异议人在潍坊市坊子区的152套住宅和高密杏坛西街盛世御景7#楼房产,价值高达6000万元,可见本案件有足够的财产做担保,即使解除部分商品房的查封也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异议人保证积极配合法院拍卖资产、清偿债务,望考虑到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大局,在不影响异议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处置拍卖资产。
异议人提交了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富资评报字(2022)第ZQT01228号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邢成拟了解京博·丽景瑞园雅园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已售房产表、购房合同、入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0)鲁0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313350.92元及利息(利息以4131335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1313350.9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06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36元,由原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90元,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046元。司法鉴定费1900000元,由原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000元,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14元,由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40元,由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保全查封异议人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西)289号的房产58套。因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以(2020)鲁07民初1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建材路的房产149套、8946.5平方米房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被保全人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289号房产56套的查封。
另查明,本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以(2022)鲁07执47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作出(2022)鲁07执4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西)289号的房产91套。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依法委托山东卓越全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中的19-3-601、19-1-401、19-2-601、19-3-502、19-3-602、19-1-602、19-2-602、11-1-502、11-1-501、11-2-502、11-2-401、17-2-502、17-1-501、12-1-502、12-2-501、12-1-501、12-2-502、14-2-602、14-2-601、14-3-502、9-2-502、2-1-1703、2-2-1703、2-1-1701、2-2-201、6-1-1703、6-2-304、6-1-1704、6-2-1701、6-2-1702、6-2-1704、5-2-1702、5-1-1702、8-2-204、8-2-1702、8-2-304、10-1-1702、18幢105、1-1-1403、1-2-1602、1-2-1603、1-2-1503、1-1-1704、1-1-201、1-1-1603、1-1-1703、1幢9号、7-101、7-102共49套房产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22年11月21日山东卓越全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卓越房评报字〔2022〕(估)字第90-1-035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8743.01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在诉讼期间,保全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建材路的房产149套、8946.5平方米房产,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289号房产2套;执行过程中,查封异议人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289号房产91套。经本院对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杏坛西街(西)289号的房产49套进行评估,评估价值8743.01万元,考虑拍卖保留价因素,能够满足本案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超出评估财产范围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超过执行标的,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案中异议人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鲁卓越房评报字〔2022〕(估)字第90-1-035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评估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怀国
审 判 员 叶伶俐
审 判 员 任志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栾晓雅
书 记 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