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821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对外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错误。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联谊景尚名都A区工程部分由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是施工负责人,***完成**项目部抹泥子、打地面工程。**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虽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与建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因此**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具备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向***支付该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故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二、**在一审提交到庭的证据:(2021)**审12707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载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建祥集团是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建祥集团的职工,被上诉人建祥集团自愿支付了***(另案)的劳务费。”本案的争议与其是同样的事实,由此该判例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127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建祥集团系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联谊景尚名都A区工程***集团**项目部负责施工,**是施工负责人,***是建祥集团**项目部的会计。……裁定如下: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再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是**项目部的会计,***出具结算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称,***是其姐姐,2012年***到其处做会计,***的工资和社保由其发放和缴纳;其系建祥集团的职工,***集团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其自负盈亏,建祥集团按进度拨付款项;***给其干活,其也给过***部分款项,剩下4.2万元未支付;就涉案工程其***集团还未对账。……本院再审查明,***提交的收款收据系收款人**开具给建祥集团的收据,载明工程款117万,填票人是***。**系建祥集团职工,就涉案工程与建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就涉案工程,建祥集团主张因建设单位未拨付5%的保修费,故尚未与**结算,欠付**款项数额需要**与公司对账。再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建祥集团同意代**支付给***42000元……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鲁02民终1085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二、对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的‘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42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2.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于2022年7月7日给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联谊景尚名都A区***9#楼抹泥子工程量2429㎡×7元=17000元,7#楼8#楼9#楼10#楼打地面工程量1937.5㎡×8元=15500元,以上共合计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已付款26600元,余款5900元。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对于上述结算单复印件,被告***称对账属实,原件在其手中。 3.2021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消息称“**我和你说说你的平方数,不是7.5一平方,都是7元一平方。2429平方,再乘以7元,再加上1500元地面,还剩余款5900元。”原告回复“好的,**,**,看看钱不多了,什么时候都给我结了,请你客。” 4.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由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自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声明》一份,称庭审中不让**承担还钱义务系口误,**作为分包经理应当承担还钱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具体到本案,庭审查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作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就涉案工程与建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在(2022)鲁02民再114号案件中自认被告***系其项目部的会计,***出具结算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由被告**的会计即被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5900元。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900元。原告主张其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劳务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建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而言,***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相应合同,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支付过相关费用,本案中系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向***支付劳务费及商谈施工事宜,故应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2)鲁02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就案涉工程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经本院组织调解,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支付给***42000元。即在该案中,亦没有认定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负有向**的雇员直接付款的责任,而仅为代**付款,付款直接义务方仍为**。故对于**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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