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东泰路35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丘市明德学校,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翠微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夏方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谦,男。
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安丘市明德学校(以下简称明德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信泰公司主张其与景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景建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但双方并未就涉案货物的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信泰公司就涉案货款据以主张权利的《材料数量及价格确认单》在“收货单位签字确认”处均系由刘为田签字,信泰公司亦主张刘为田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了涉案材料款100000元,信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为田有权或受景建公司委托代表景建公司收取涉案货物,景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景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重审中,必要时可追加刘为田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