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638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6715.62元,并自起诉日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自被告处承揽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暖及消防等安装工程,之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所称资金紧张的缘故,被告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截止到现在,被告累计欠原告三处工地的工程款466715.62元,其中有的工程款欠款时间已达十几年之久。由于被告欠款,原告只得自己垫付所雇佣人员工资,多年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于欠款,原告通过诉讼外的诸多途径寻求解决,被告每次都答应解决,但却一拖再拖,始终未给付欠款,问题一直未解决。鉴于被告的再三违约、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揽的项目是安丘市盛德花园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该项目早在2011年底已完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欠款距今已超过十年有余,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除非能举证据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是由,否则,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被告早在2011年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0000元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景芝教育园区水电暖等项目,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2元。
2006年5月至200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建设的盛得花园水电暖、消防、室外管网等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66103.6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中关于被告的主要人员信息一栏,载明有***,足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为被告公司的主要人员。2、编号为0110082(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0110083(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0410696(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三份(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及***给原告写的收取材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7315.62元,原件已经由被告收回,后来原告又取回了。3、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住建复字【2022】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有与原告99400元工程款事项,但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该款项,该批复意见及与前述证据中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直到2022年原告一直通过有关部门主张权利。4、2022年5月20日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曹局长与原告通话录音的光盘一个、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存在被告欠原告36万元左右工程款的事实和另一笔99400元工程款争议。5、原告与被告副总***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的通话录音的光盘一个、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款经常催要;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只是称需要将原告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中载明的尚欠数额与被告账务核对一致才能付款,同时也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中载明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全部,只是一部分。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041069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材料其公司有存档并且附有相关的收料单、入库单并且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对另外两份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两份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仅有出纳员**的签字,该签字与第一份材料中**的签字存在明显的区别,没有财务公司部门的印章,更没有相关的收料单、入库单,对剩余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三份材料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及2016年12月,可以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材料是在安丘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被告现场拍摄原告所有的证据材料,其中的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的嫌疑,协调后原告将所有的材料收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属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的财务侵占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且该份材料中明确载明安丘市住建局多次协调被告,被告表示潍坊盛得花园项目的账目清晰,手续齐全,并将其相关款项正常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4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从内容上看也看不出双方是在交流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5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无法显示原告存在2011年到2021年期间,10年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副总***仅仅表示会进行查账,没有作出过还款承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确认,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23张即46份,证明被告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552000元,已经将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被告在安丘市住建局协调下拍摄的原告手中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复印件(记账附件)一份、入库单四份、收料单四份,证明本应交付至财务公司人员的记账凭证附件,交财务交会计等单据均在原告手中,且在入库单及收料单中原告伪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3、被告公司留档的正常入库单两份、收料单两份,证明通过对比证据2及证据3可以明确发现原告手中的入库单中保管人员“***”系伪造签字,该工作人员实际姓名为于振兴,原告在伪造时误将“兴”字抄写成“义”字,另外材料员“***”的实际签字原告伪造成了“***”,施工员“***”的签字也明显与证据3中“***”本人的签字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伪造证据试图通过骗取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付款时间大部分都在2007年、2008年,而给原告出具的经济受理证明是结算欠款证明,内容明确有尚欠二字,说明了截止到出具证明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数额已经扣除了先前已经支付的款项,该46份付款凭证中的款项为原告的预支款,即便按照通常的惯例是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本欠款更是如此。对证据2关于业务受理证明记账联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这是被告公司的管理问题,后来原告提交给被告时,被告拒收,当时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核实一下。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这些签名是原告代签的,按照常理应当是相关人员自己签字的,至于怎么签字是签字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记账凭证恰恰说明被告是认可这些内容的,否则是不可能做入账处理的,且这些事情都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落款处系被告财务人员签名,被告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和2016年,但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且并未超出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对被告关于“欠款距今已超过十年有余,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原告承揽被告的水电暖、消防、室外管网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315.62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4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7315.62元,并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