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住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6月21日生,住公司宿舍,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63-1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西三马路1号1号楼4**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合同,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是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失效,该案不适用上述方案。但经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关于该方案效力问题,官方回复为该方案虽已超出文件中列明的试行期限,但当前建筑行业各级主管部门仍按照该要求执行,并且该方案已在相关案例中作为裁判依据被援引。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时因不规范操作和疏忽大意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由于***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直接判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不认可,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对第二部分我方认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我方式认可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系***疏忽大意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适用《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是错误的。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费等各种主要周转材料费用,故属于违法分包,而不是简单的劳动合同。二、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不规范操作的疏忽大意而受到损害,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方面有绝对优势,且劳动活动限制多为生产经营和盈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利方,应当完善劳动保护措施,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应减轻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实不清,程序违法,适应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应依法查明且根据***受到损害的原因,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规定,未查明受害人受伤原因,笼统的以受害人受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本案中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与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判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至少不能判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绊倒所致(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钢管置于施工工地,造成一定危险隐患。另一方面是***未对自己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以***受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受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本身就应该注意安全,清除施工现场危险,保障安全施工本身就是其应尽的义务与职责,而***作为提供劳务者由于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却不慎被钢管绊倒,具有重大过错,这部分过错不应有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应由***承担。***自己在诉状中亦认可是其不慎被钢管绊倒受伤,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以致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委托相关机构为***做***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庭审过程中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获批准,再一次剥夺了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应由景芝建设公司承担过错不予认可,本案中***系由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佣人应对***进行管理义务,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本案中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单位发包给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对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一审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针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予认可。本案是非个人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即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及安全提醒的管理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但是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947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8日,***受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金库档案库一体化库房建设工程处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就医。2022年1月27日,*******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
2021年4月15日,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金库档案库一体化库房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涉及二十八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13项、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1项。
***因本次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该费用不包含***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382.5元,且该1382.5元有***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7066元×20×10%=94132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066元/365天×180天=23211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066元/365天×60天=7737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6、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9、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132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损失132562.5元。结合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该合同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但2021年3月26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注明了该建筑劳务分包系“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认为《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已经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但该方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以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均不适用上述改革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2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由***负担1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回复截图一张,证明当前建筑行业各级主管部门仍按照要求执行《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判例一份,案号为(2020)鲁07民终3810号,适用的试行方案第二条第一项,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系合法分包,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己安全具有相关义务,其在提供劳务时操作不规范和疏忽大意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三,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一份,证明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查实,即使有该回复,对劳务资质不再进行监管,不代表没有资质就是合法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的主张。对证据二,安全教育培训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为真实的,只是有***的签字,是否进行真实的培训无法认定。即使存在这个培训文件,也不能证明公司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主要是将钢管放在工作的地方造成的危险,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文明确规定是单纯的劳务分包,而从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分包的工程包含了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当天受伤是因为现场乱堆放钢管,施工工地现场混乱复杂,安全隐患较多而导致的其摔倒,在其安全教育记录里并没有显示其做到了施工现场已达到安全施工标准的相应的证据,所以无法推定其没有过错责任。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应当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提供劳务者在现场有一个安全施工地点,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能进行过错分担。
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证据三,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亦不能免除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监督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
对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关于劳务资质问题的回复,《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试行期已过,今后关于施工劳务资质的管理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执行。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备案制不等于取消劳务资质,即劳务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施工劳务作业。本案中,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审查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取得情况,亦未提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备案并取得劳务资质的情况,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对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据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32562.5元*80%=106050元。
另外,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实体争议问题的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上诉人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被上诉人***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孟 义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