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4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盲目认定错误事实,判决有失公允,致使本案上诉人承担了本不存在的债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早已清偿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承建的盛得花园项目水、电、暖安装工作,该项目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依据的关键证据是2011年的三份总计欠款367315.62元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样提交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552000元的证据,但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对该552000元付款证据不予采信的原因进行论述,而是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能够证明尚欠367315.62元工程款,如此带有偏向性的事实认定显然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犯。2.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在庭审当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本案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恶意骗取上诉人工程款事实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手中的入库单、进料单中的上诉人处多名员工签字,均存在明显的错别字以及人名不符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已经明确指出,并且提醒一审法院注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视而不见,甚至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都没提及到这个足以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问题,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3.关于两份经济业务受理证明,相关的附属材料无法证明所欠款项,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案涉工程是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年底的事实不符。该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不具有对账的性质,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款项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却因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工程项目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是2011年出具的,即被上诉人最晚在2011年就已经知晓了欠款的存在,但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在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之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直到2022年才向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这显然是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因三份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当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这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纵容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关键证据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由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涉案合同之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经济业务受理证明系双方结算的债权凭证,发生在2011年,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当适用20年长期诉讼时效。第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生在2006、2007、2008及2011年11月份之前,案涉债务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发生在2011年11月份之后,因此并不存在该笔债务履行的事实及依据。一审中也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起与上诉人存在近200万元左右的业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案涉债务没有关联性。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66715.62元,并自起诉日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由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揽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景芝教育园区水电暖等项目,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12元。2006年5月至2007年,***承揽了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盛得花园水电暖、消防、室外管网等工程,***主张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466103.62元工程款未付,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系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庭审中,***要求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1,***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落款处系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和2016年,但未载明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且并未超出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对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欠款距今已超过十年有余,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承揽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水电暖、消防、室外管网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提供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能够证实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7315.62元未付,***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辩称,不予采信。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94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315.62元,并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7020元,由***负担1495元,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盛得6#、7#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记账附件1份、材料款付款会签单1份、潍坊润帆经贸有限公司发票7份、安丘市久鹏水电暖安装处发票1份、盛得5#、6#工程款付款会签单1份、工程量验收作业证3份及2011年11月***班组工资明细表1份7页,共21页。来源系景建公司在安丘市住建局协调下从原告处拍摄,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二景建公司副总***向***书写的收取材料证明相关,现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证明目的:一是盛得5#、6#编号为0110083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欠付款项为315255.92元,该数额与后附的工资明细表数额一致,但工资明细表的填表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在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出具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工资表明细显示的是2011年11月工资,但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是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年底,因此2011年11月不存在工资发放的情况,该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欠付凭证。二是盛得6#、7#编号为0110082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入库单及收料单各四份均是2011年9月22日,其中入库单及收料单四份是同泰电器,另四份是正大五金,七份潍坊润帆经贸有限公司发票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一份安丘市久鹏水电暖安装处发票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而付款会签单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且没有三人以上签字,该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亦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欠付凭证。三是盛得5#、6#、7#两份经济业务受理证明载明的付款数额为51万元,而根据一审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付款凭证,景建公司在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出具之前已向***支付了552000元,结合***与***2022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从一开始干,工程量到了结算完才有个数,你支、支、支,到最后剩下那个数”,因存在预付款的情况,应以实际付款为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重合的证据我方予以认可,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2020年3月10日系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补开的发票,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盛得5#、6#编号为0110083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盛得5#、6#编号为0110083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及相关的附属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应确认,**凭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主张案涉款项不具备正当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中载明的案情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67315.62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水电暖、消防、室外管网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提供的盛得5#、6#编号为0110083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盛得6#、7#编号为0110082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和教育园区编号为0410696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明确记载工程名称、出具发票人姓名、发票份数、金额合计数额、本次付款数额、尚欠款项数额,明确表明“所欠款项已转入往来账户”,并有上诉人出纳员签字,能够证实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7315.62元,***要求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7315.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具的三份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均明确记载本次付款数额和尚欠款数额,能够证明截止到出具证明日期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案涉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出具日期之后的还款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案涉经济业务受理证明明确载明“以后请持您签字、**的付款会签单,到我公司支取剩余款项(支款时,请出示该证明)”,且编号为0110082、0110083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仅有出纳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内部财务流程规定,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制定的领取案涉款项内部财务流程规定,属于实现案涉债权的内部规范性要求,不能否认案涉经济业务受理证明所具有的债权凭证效力,上诉人主张案涉经济业务受理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催要时及时偿付,且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出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