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围宁牧股份经济联合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0022号 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392742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围宁牧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143449470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联合社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8799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121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杭州***围宁牧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宁牧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继续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同年8月12日,本院追加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晖、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20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为246608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登峰公司与***市宁围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就登峰公司位于***面积约92.5亩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事宜约定:“被征土地在建围墙时,应按1:1的规定保留遮阴面积,如建造高层楼房时,也应保留一定的距离。”登峰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于2006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3800万元的对价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仍按照《***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规定保留遮阴面积,并要求对此提供20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为顺利完成土地受让,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200万元,用以担保在该土地使用过程中保留相应遮阴面积。此后,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所有权,其中有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07)字第0800008号。2018年4月6日,原告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成交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竞拍取得,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因受让并使用案涉土地而向被告交纳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现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原告不再使用案涉土地,故已无义务再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 宁牧联合社辩称:被告不需要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曾向被告作出的承诺而提供的资金担保,原告未履行当年所作的承诺,被告有权不予退还。1998年8月,登峰公司因萧山国际集装箱联运中转站项目需要向被告征用土地92.5亩,经协商,以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征地费用每亩4万元,同时,登峰公司还向被告提供了一系列的承诺,包括解决被告村村民180人左右的用工名额等。征地完成后,登峰公司的项目迟迟不能上马,导致其所作出的承诺未能向被告兑现。2001年,被告向登峰公司提出要求增补土地差价的要求。 2004年,登峰公司与被告协商项目变更事宜,登峰公司将所征用土地的24.12亩变更为浙江省交通厅质检站,并同意按照当时萧山区政府区片综合价每亩10.798万元补偿给被告,扣除原4万元/亩,补差价6.798万元/亩,补差额163.97万元,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163.97万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笔100万元于2008年1月支付。 2007年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说登峰公司将68.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即向原告表示:你方与登峰公司的土地转让,若要办理土地过户,必须至少要按2006年3月7日***与登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6.798万元/亩的标准补偿给被告,共需支付土地补偿金465万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会协调好登峰公司给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65万元一事,并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缴纳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所作出的承诺而提供的资金保证。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履行承诺,被告也未收到该68.5亩土地补偿款465万元。原告将其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说成是遮阴面积保证金,毫无依据,土地出让后,被告从未收取过土地遮阴面积的补偿金或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登峰公司述称:登峰公司并非案涉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当事人,也不清楚该保证金的相关情况,登峰公司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保留遮阴面积相关保证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登峰公司(甲方)与***市宁围镇***(乙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萧山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转站需要,向乙方征用土地,面积约92.5亩,土地征用补偿费按4万元/亩计算(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70万元),不包括应交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税金及有关规费;甲方考虑到乙方在征地中工作量大等因素,将无偿赠送给乙方200型***轿车一辆,并办理好牌证;被征土地在建围墙时,应按1:1的规定保留遮阴面积,如建造高层楼房时,也应保留一定的间距,但遮阴面积的赔偿也可另行协商解决;中转站建成后,甲方在招用工时对乙方的村民在符合甲方招用工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等内容。 2006年3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登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4年,乙方为建造省交通厅质检站,曾与甲方协商项目变更的有关事宜,为重申原先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已向甲方征地92.5亩,其中项目变更建造省交通厅质检站已用去土地24.12亩;二、乙方已用的土地24.12亩,由乙方按区政府征地区片综合价10.798万元/亩补偿给甲方,原已付4万元/亩,补差6.798万元/亩,补偿总额为163.97万元。余下土地,如果乙方改变用途,所需补价的具体事宜,等具体项目再协商;三、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3.97万元,在2006年12月3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需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等内容。登峰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1月9日分别向杭州***围宁牧经济合作社汇款139700元、500000元、1000000元。 2006年12月17日,登峰公司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登峰公司将坐落于萧山通惠中路***地段杭州萧山国际物流公司土地68.5亩,用地性质工业,现因其它产业发展需转让,**公司因企业发展有意受让,达成协议如下:土地总面积90亩左右及地面附着物,其中有土地权证45586.67平方米(***用[2004]第0800074号);总转让价为3800万元(含过户费),协议生效后预付2500万元,待三十天内办理好过户手续的付清余款;按目前现状、范围内的不动产均属**公司,场内主要设施有钢结构库房7000余平方及大门、传达室、围护、绿化、场地、变电房等一切附属设施等内容。 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原杭州***围宁牧经济合作社汇款200万元,原告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收取项目为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 2018年4月6日,因原告负债,其受让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经本院司法拍卖,成交价为2124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保证金收款收据、《***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阿里司法拍卖网页信息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登峰公司支付的土地补缴差价款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出具过承诺书,因找不到原件而提供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显示:我公司与登峰集团公司已转让土地计68.5亩,由于登峰集团公司与贵村存在土地补偿款的异议,估价(共计***拾伍万元),现登峰集团公司与贵村异议尚未协商一致,有我公司先支付保证金弍佰万元,上述款项有我公司向贵村承诺负责与登峰集团协调收回。**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加盖公章,***作为法人签字加盖私章,落款时间为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告称于2007年从登峰公司转让取得土地68.5亩,土地转让款项于2007年全部支付给登峰公司,未向被告承诺过协调登峰公司与被告土地补偿款异议事项,也未出具过被告提供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被告出让给登峰公司的土地曾为收取土地补偿金而产生过争议这一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与承诺书的内容相吻合。其次,原告从登峰公司受让68.5亩土地后,由于办理土地权属证需被告盖章,为了顺利办证,因被告的要求愿意为登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款异议而先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符合常理。再次,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未亲自参加本院组织的两次庭审,本院就承诺书的真实性通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于2021年9月7日亲自到庭质证,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用以担保在该土地使用过程中保留相应遮阴面积。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缴纳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承诺解决登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款争议而提供的资金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缴纳200万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土地转让补偿保证金,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系遮**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承诺书,本院认定该2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承诺解决登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款争议而提供的资金保证。 本院认为:由于登峰公司与被告存在着土地补偿款的争议尚未协商一致,原告欲办理从登峰公司受让的68.5亩土地的权属证书而先支付被告保证金200万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登峰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无土地补偿款争议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72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