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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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09民初16971号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8799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炯,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5542F,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振浦路**
负责人:***,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9407X,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20337309,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杭州**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杭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出具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由**线缆公司实施的***收储土地的规划设计、工可研、勘察测绘、收购地面设施、平整场地、房屋拆迁等前期工作改为委托原告实施。上述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线缆公司先期已支付的收购款和其它设施费用、原告为**线缆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对应值,均列入土地收储成本。待该地块土地出让后,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垫付资金的本息,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土地收储前的开发,对该地块造围墙花费20万元,并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杭州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杭州萧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直接或间接代偿**线缆公司银行借款本息,包括直接代偿银行本息35932105.82元和向**线缆公司、**铝业公司转账并由其自行偿还的本息29002170.47元,以上费用总计65134276.29元。2019年12月,该地块**储出(2019)37号由杭州昌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竞得。后原告因资金链问题,陷入经营困境。2015年11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萧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联合管理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支付做地费用,至今仍未有结果。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做地费用65134276.29元。二、被告支付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4934276.29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7606191.03元。其中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的委托做地合同未成立,且原告未履行任何土地收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签名**或者按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委托做地书面合同未成立,且原告未履行任何土地收储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首先原、被告最终未达成合意合同未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落款处仅有被告一方的签字**而缺少原告一方的签章。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后并未对合同进行**或签字,故本书面合同未签订,对原被告间不产生任何效力;其次,原告未进行任何土地收储工作,本案涉收储土地工作主要包括对杭州路宝鞋业有限公司、杭州棉麻纺织厂、杭州芯雅五金粉末有限公司、杭州迅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浙中链条有限公司、**线缆公司等企业的房屋、土地收征、收工作,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上述企业的房屋、土地进行了征收,被告也未看到原告主张的由其建造的围墙。为完成案涉土地的收储工作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上述全部企业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未履行任何做地义务的事实。最后,原告直接或间接代偿第三人的银行借款本息,其部分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及相应银行间签订的担保合同部分系其单方面的行为,且**铝业公司既非本案涉任何合同的一方主体,也非**线缆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以以上代偿贷款行为均不构成履行委托做地合同义务。被告在第三人处了解,原告及生态园公司为第三人偿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在工商银行借款本息,系由于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系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履行本案涉委托做地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替**铝业公司代偿江苏银行、中信银行借款本息,***公司代**线缆公司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均系原告、***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与土地收储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委托做地合同第三条的资金结算中的第二款的规定,甲方在项目、土地收储、出让后按乙方支付总额的本金加利息为**线缆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对应价值全额支付给乙方;又根据原告及生态园公司与**线缆公司间的资产抵偿合同反担保的范围系**线缆公司在浙商银行最高额1650万元的借款及在工商银行最高额2100万元的借款,即使上述合同均成立且生效,则原告主张的**线缆公司在中信银行的借款本息及**铝业公司在江苏银行、中信银行的借款本息也均不属于反担保的范围,以上三笔借款亦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之内。综上所述,案涉合同未签订,原告亦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替第三人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亦非履行委托做地义务。即使委托做地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述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第三人**线缆公司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之前,**线缆公司曾与被告达成意向,由**线缆公司出面收储案涉地块后出让,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在此基础上,**线缆公司向周边五厂发起收购,并最终与五厂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签署后,**线缆公司支付了2800余万元的收购款,但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银行缩小贷款等多方面原因,**线缆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厂房收购的剩余款项,亦无力履行相关的厂房收购协议。因当时**线缆公司法律意识淡薄,所签署的收购协议存在重大的违约责任,不仅无法获得土地权益,所付款项也无法收回,甚至还出现严重倒欠情况。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对**线缆公司的部分贷款提供担保(即**线缆公司在浙商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被告眼看**线缆公司无力收购周边五厂,有意让原告完成该地块的整体收储工作,但实际上,在此后多年,原告并未与周边五厂接洽并完成土地收购工作。2018年,被告自行出资完成对**线缆公司和周边五厂的土地收储工作。基于上述事实,**线缆公司认为: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和委托书未成立生效,且未实际履行。从事件的整体发生经过以及实际签署的合同和委托书内容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在委托书和合同中**,其基本目的均是希望原告完成对**线缆公司和周边五厂所涉土地的整体收储工作,在此基础上,被告支付一定的对价。但是,直至被告自行与周边五厂达成拆迁安置的土地收储工作之前,原告从未与**线缆公司就该地块的收储工作进行衔接(除了最初要求**线缆公司为了配合而在一份内容多数空白的协议中**),也未要求**线缆公司协助配合对周边五厂收购工作。可见,原告应该也从未向周边五厂履行后续的收购事宜。此外,原告诉请中包含20万元的围墙费用,该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对应,**线缆公司原厂房本身是有围墙的,**线缆公司停产后,所有工作人员都已经遣散,现无人知道原告有无对**线缆公司的原厂区新建围墙或者改造围墙,对此请法院综合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有原告的**,**线缆公司认为该合同应属尚未成立,亦未生效,且实际没有被履行。二、原告对**线缆公司浙商银行1500万元贷款的代偿,系其在与被告的协议前既已存在的担保义务,不应视为其履行与被告合同的行为,而其他代偿行为与本案均无关。原告就**线缆公司在浙商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其实在2012年底已经开始担保,从现有证据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的时间应当是在此之后。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签署合同,若**线缆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都将承担担保义务,故该贷款的代偿行为不应视为其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公司为**线缆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还款行为是其自主行为,***公司并未为**线缆公司在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代偿行为更与土地收储工作没有法律关系,而原告关联公司之所以愿意代偿,据了解可能是因为其与银行达成了利率优惠、扩大贷款规模等优惠合作协议。此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应该知道**线缆公司停产且被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处置了全部资产,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向**线缆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主张分配债权。三、**线缆公司虽在资产抵偿合同上**,但所签署的合同从现在证据来看没有成立、生效,因为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件和对价都是空白,没有内容,应当认定为签约各方尚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线缆公司除此之外并未参与相关工作,也没有收到原告后续要求配合的意思。**线缆公司作出如上答辩,也是基于后续客观上的无作为而作出的推论,请法院结合证据、事实和法律裁决。
第三人**铝业公司辩称:**铝业公司工厂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区,在浦阳镇没有任何资产。**铝业公司也未参与原告、被告与**线缆公司之间的协议。生态园公司为**铝业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为**铝业公司在工商银行还款,是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铝业公司在江苏银行代还贷款800万元,***公司为**铝业公司在中信银行代还贷款1000万元,是原告和***公司的自主行为,原告和***公司并未为**铝业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任何担保行为。**铝业公司在此之前并未知晓原告和***公司为**铝业公司代还贷款事宜。此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应该是知道**铝业公司停产且被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处置了全部资产的情况的,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向**铝业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主张分配债权。**铝业公司在浦阳镇没有任何资产,与本案涉土地收储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参与签署相关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法院结合证据、事实和法律裁决。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一、权益形成过程。2011年左右,被告委托**线缆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做地,期间,**线缆公司与案涉地块内另5家企业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支付款项2858万元以及垫付区片综合价1092023.71元。2013年5月,因**线缆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出具《委托书》,改由委托原告对该地块进行做地。同时,经被告协调,原告也对**线缆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线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和地块内收购的其它公司的资产所对应的权益进行反担保。原告前后为**线缆公司、**铝业公司(两家公司为同一控制人)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或间接支付共计约6500万元。期间,**线缆公司无力偿还款项,与原告签订《资产抵偿合同》,约定以其反担保资产及权益抵偿给原告,被告予以鉴证。随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地块进行做地,在案涉地块出让后,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费用并计算利息。二、权益转让过程。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借款1500万元(***通过杭州萧山临浦镇萧工物资经营部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确定原告共欠本息1740万元,原告以从**线缆公司处抵偿的资产及权益以及美浓小镇5幢排屋抵给***。2019年3月28日,杭州萧山临浦镇萧工物资经营部将上述权益转让给***。三、债权申报和认定情况。2019年4月3日,***向管理人提出申报,金额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1795万元,违约金1600万元(含***转让的750万元债权)。***未申报债权。之前杭州萧山临浦镇萧工物资经营部已被萧山法院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2019年12月9日,管理人参照相对应的刑事判决书,对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本金1500万元,利息2040890.4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即便成立,也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不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故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包力松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