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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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812号
原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2166654X8,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9607679-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西二路12号。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8799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1218号。
诉讼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投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速项目办”),第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裁定转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支付***路桥公司剩余质保金2991713.37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为937801.44元,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变更资金占用使用费诉讼请求为:340059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299171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路桥公司在承建**高速公路BP2合同标段期间,因BP1标段中标人登峰公司无法保证按时完工,***路桥公司按照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1月8日更名为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高速项目办的要求,分标BP1的部分工程。2012年10月13日,三方就登峰公司承建的BP1合同标段部分工程施工签订了《协议书》及附件1《摊铺工程数量统计表》、附件2《委托付款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路桥公司摊铺K69+200-K80+000***面层(包括上基层、下面层、中面层、上面层及粘层);合同价格以BP1合同标段投标文件单价计算,按照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登峰公司提前办好付款的委托,**高速项目办按照实际计量直接全额支付给***路桥公司;质保金约定为96.3%工程总价款的5%,到期后由**高速项目办直接退还给***路桥公司。三方同时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路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7月17日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建设。因项目复杂性,***路桥公司与**高速项目办共计进行了四次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0624990.86元。在扣除管理费2613124.66元,沥青款41101168.79元,税金2340496.12元,***费10552.80元,木质纤维费用24000元,修补路缘石费用16800元,运输车辆修理费3500元,材料及水稳料补差47151.12元,**高速项目办共计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1476484.95元,质保金2991713.37元未支付。该款***路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辩称:案涉工程系发包人**高速项目办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转包***路桥公司施工,转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与***路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系在收到登峰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2012年12月29日,登峰公司向**高速项目办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已确定之前的委托作废,即按照2012年12月29日新的委托付款书的要求付款,***路桥公司与**高速项目办及登峰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要求即“此工程计量所扣留的保留金(在96.3%工程量里予以扣留)也全部直接退还给BP2项目经理部”作废。**高速项目办在***公司的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无权将登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路桥公司。同时,自此之后的任何一笔由**高速项目办代登峰公司支付给***路桥公司的款项,都是在登峰公司重新出具书面委托付款函后代为支付。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仅在现欠***公司137168.71元质保金付款义务范围内对***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应***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
登峰公司陈述:登峰公司于2011年承接了**高速公路BP1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因登峰公司工程进度比较缓慢,后**高速项目办将登峰公司承建的路段中划出10.8公里给***路桥公司施工,该10.8公里路段的真正施工主体是***路桥公司。登峰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登峰公司未收到该10.8公里路段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纠纷与登峰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附件1《摊铺工程数量统计表》、附件2《委托付款书》各一份,欲证明***路桥公司与**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订立协议,就***路桥公司协助登峰公司摊铺K69+200-K80+000***面层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核减计算表两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最终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为70624990.86元的事实;3.《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尚欠***路桥公司工程价款4179514.8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与***路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登峰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路桥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2月29日《委托付款书》一份,欲证明《协议书》所附的附件2《委托付款书》已作废,案涉工程所有款项的结算和支付系***公司委托**高速项目办向***路桥公司进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路桥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登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登峰公司与**高速项目办非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登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登峰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BP1合同***面层摊铺任务繁重,为了确保**高速公路能够按时通车,**高速项目办召集登峰公司BP1合同段项目经理、***路桥公司BP2合同段项目经理,就BP2合同段协助BP1合同段摊铺K69+200-K80+000***面层达成约定,工作内容中工程量为附件1《摊铺工程数量统计表》,支付方式为BP2合同段在BP1合同段内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单价按BP1合同段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BP1合同段按清单合同价96.3%支付给BP2合同段,由BP1合同段委托项目办全额支付给BP2合同段,营业税及附加由BP2合同段承担,剩余3.7%为BP1合同段管理费(详见附件2:委托付款书);BP2合同段在BP1合同段内所完成的工程量的营业税及附加由项目办代开BP1标建安发票,再由BP1标开具税务分割单给BP2标;BP2合同段在BP1合同段内所完成工程量涉及的质保金由业主在计量款中代扣(质保金为BP2合同段96.3%工程量的5%,在BP2合同段96.3%工程量里予以代扣),待质保期满后由业主直接退还给BP2合同段。《协议书》附附件1《摊铺工程数量统计表》、附件2《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BP1合同段与BP2合同段签订的协议,现委托项目办将BP1合同段中由BP2合同段施工部分(含K69+200-K80+000***面层)全部计量金额的96.3%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质保金后直接支付给BP2项目经理部,此工程量所扣留的保留金(在96.3%工程量里予以扣留)也全部直接退还给BP2项目经理部,BP1项目经理部不再另行开具委托付款书。本委托付款书有效期直至该保留金全额退清为止。
2012年12月29日,登峰公司向**高速项目办开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根据BP1合同段与BP2合同段签订的协议,现委托项目办将BP1合同段中由BP2合同段施工部分(K69+200-K80+000***面层)可支付计量款2500000元支付给BP2项目经理部,以前BP1开具给BP2的委托作废,剩下里田连接线及里田互通收费广场待下次计量再委托支付。
2018年7月4日,**高速项目办、***路桥公司、与登峰公司BP1项目办项目经理订立《会议纪要》,载明**高速BP1标K69+200-K80+000***路面因工期紧,经项目办协调BP1标和BP2标同意后,该路***路面工程量由BP2标完成施工,单价套用BP1清单单价,总工程款计70704113.86元。因沥青路面宽度计算有误审计予以扣减,经施工单位分摊核算后BP2标应扣减79123元(详见附件),BP2标实际工程款为70624990.86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分别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5日收到**高速项目办付款6000000元、9306951.95元、1469533元、2500000元、8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登峰公司BP1项目经理部付款1400000元。施工过程中,**高速项目办扣除管理费2613124.66元,沥青款41101168.79元,税金2340496.12元,***费10552.80元,木质纤维费用24000元,修补路缘石费用16800元,运输车辆修理费3500元,材料及水稳料补差47151.12元。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就2012年10月13日订立并履行的《协议书》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协议书》系***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路桥公司及登峰公司均主张认为,系***路桥公司直接从**高速项目办承接案涉工程,**高速项目办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登峰公司,登峰公司分包给***路桥公司进行施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协议书》系登峰公司BP1标***面层摊铺任务繁重,存在无法按期完工的风险的情况下,**高速项目办为确保**高速公路能够按时通车,召集登峰公司与***路桥公司,由***路桥公司协助登峰公司摊铺K69+200-K80+000***面层。其次,《协议书》同时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BP1合同段按清单合同价96.3%支付给BP2合同段,由BP1合同段委托项目办全额支付给BP2合同段,营业税及附加由BP2合同段承担,剩余3.7%为BP1合同段管理费(详见附件2:委托付款书)。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系***公司委托**高速项目办支付***路桥公司,同时登峰公司向***路桥公司收取了工程价款3.7%的管理费。在**高速项目办与登峰公司未解除BP1标段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就***路桥公司协助登峰公司摊铺K69+200-K80+000***面层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据此认定***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0624990.86元无异议,登峰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速项目办、***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订立《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0624990.86元。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高速项目办、登峰公司对至2019年6月27日***路桥公司已累计收款21476484.95元,对**高速项目办代付代扣管理费2613124.66元,沥青款41101168.79元,税金2340496.12元,***费10552.80元,木质纤维费用24000元,修补路缘石费用16800元,运输车辆修理费3500元,材料及水稳料补差47151.12元,合计46156793.4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路桥公司尚未收取的工程价款为:2991712.42元(70624990.86元-21476484.95元-46156793.49元)。《协议书》约定质保金为BP2合同段96.3%工程量的5%,在BP2合同段96.3%工程量里予以代扣,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400593.30元(70624990.86元×96.3%×5%)。故***路桥公司认为尚未收取的工程价款2991712.42元为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就工程质保金2991712.42元的支付义务主体认定。***路桥公司、登峰公司均认为应由**高速项目办支付质保金,**高速项目办认为应当***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约定BP2合同段在BP1合同段内所完成工程量涉及的质保金由业主在计量款中代扣,待质保期满后由业主直接退还给BP2合同段。《协议书》附件2《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BP1合同段与BP2合同段签订的协议,现委托项目办将BP1合同段中由BP2合同段施工部分(含K69+200-K80+000***面层)全部计量金额的96.3%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质保金后直接支付给BP2项目经理部,此工程量所扣留的保留金(在96.3%工程量里予以扣留)也全部直接退还给BP2项目经理部,BP1项目经理部不再另行开具委托付款书。本委托付款书有效期直至该保留金全额退清为止。虽然案涉工程系登峰公司分包给***路桥公司施工,但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路桥公司、登峰公司、**高速项目办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由**高速项目办直接退还给***路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高速项目办已自愿承担质保金债务。***路桥公司正是基于**高速项目办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期待**高速项目办依约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信赖利益情况下,方与登峰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即使2012年12月29日登峰公司向**高速项目办开具的《委托付款书》作出了废止2012年11月25日《委托付款书》的意思表示,但**高速项目办因《协议书》所确定的质保金返还债务不因2012年12月29日的《委托付款书》而免除,**高速项目办仍应向***路桥公司履行返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高速项目办认为登峰公司在BP1标段剩余沥青面层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且其为登峰公司代付部分款项,同时应代扣部分款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速项目办主张的上述债务应***公司负担,与***路桥公司无涉。故本院对**高速项目办要求其对登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与其应返还***路桥公司质保金的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高速项目办应返还***路桥公司工程质保金2991712.42元。
就***路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迟延支付利息的认定。审理查明,《协议书》约定BP2合同段在BP1合同段内所完成工程量涉及的质保金由业主在计量款中代扣,待质保期满后由业主直接退还给BP2合同段。现各方对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的事实无异议。***路桥公司虽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现**高速已通车的情况下,**高速项目办、江西交投公司作为竣工验收相关证据的持有人,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路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使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工程质保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并于2015年7月16日届满。**高速项目办应于2015年7月17日返还***路桥公司工程质保金3400593.30元。审理查明,**高速项目办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路桥公司800000元,未区分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本院认定其中工程款为391119.12元,质保金为408880.88元。故**高速项目办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质保金3400593.3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01295.74元(详见附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工程质保金2991712.42元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2255.4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991712.4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高速项目办系江西交投公司设立并办理登记的分支机构,**高速项目办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交投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西交投公司、**高速项目办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991712.42元,并支付3400593.3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01295.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991712.42元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2255.4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991712.4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6元,由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2015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计算表
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