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121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前村,实际经营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区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尚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预)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作出(2015)**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联合管理人。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对其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4933元的事实无异议。现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对其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4933元的事实无异议,且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故原告***应当就其对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债权。原告的起诉不属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如原告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有异议,原告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就与两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移送至*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争议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此案,而一审法院则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上诉人的起诉不属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的观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金额无异议,债权人就丧失诉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正常的诉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难以让人信服。3.本案尚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释义是,在总承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可能无法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主体,所主张的工程款也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工程款债权效力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即便在被上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破产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2016)浙100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系于同年11月3日被*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其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