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

**、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系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彪,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澳霖公寓G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9446M。
法定代表人:成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嘉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高新区车坪社区孙家屯小区17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KACU20J。
法定代表人:谭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文,广东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骏马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紫霞路口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5590。
法定代表人:季清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青琳,系骏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金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程家坝永丰钢材水泥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2490F。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裁(未到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安公司)、楚雄嘉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仓公司)、云南楚雄骏马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原审被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审查后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由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泰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骏马公司、嘉仓公司向新泰安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审查后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4、请求依法审查后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骏马公司、嘉仓公司、金碧公司、伟光公司、**与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系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滇中大商汇108号45店结构工程结算单》的签字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民法总则》62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2017年10月20日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骏马公司施工,2017年11月6日骏马公司又与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熙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俊熙公司负责施工,《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由俊熙公司盖章,这说明涉案工程由嘉仓公司整体发包给骏马公司,骏马公司又整体转包给俊熙公司施工,俊熙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新泰安公司施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签订结算单均是代表俊熙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一审未查清具体分包、转包关系,判定新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2017年10月20日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骏马公司施工,2017年11月6日骏马公司又与俊熙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俊熙公司整体负责施工,而一审未认真审查本案事实,片面采信骏马公司只是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那其他工程倒底分包给哪些单位施工也没有查清楚,片面认定俊熙公司只施工了钢结构工程。俊熙公司实际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包括了地基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装修工程。涉案工程由原设计的2400平方米增加到3629平方米,工程造价从350万元增加到了700多万元,骏马公司在一审也明确了造价增加到了650万元,因为造价增加造成支付困难,这一事实得到了一审的认可。同时一审也认可了骏马公司只向**支付过148万元,是严重不成比例的支付,俊熙公司不但要支付钢结构的工程款,还要支付地基工程、消防工程、装修的工程款,还要采购部分材料,骏马公司支付的148万元远远不够,同时骏马公司支付给俊熙公司的工程款也只是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小部分,并未完全支付完成;同时,嘉仓公司只支付了355万元的工程款也是未完全支付骏马公司的工程款,如果工程量没有增加嘉仓公司为什么会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这只能说明工程量有增加,同时嘉仓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同时,一审也明确认定了骏马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也就是认定了嘉仓公司系违法分包,因为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骏马公司与俊熙公司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俊熙公司与新泰公司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272条之规定,违法分包及转包的均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定由**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未判决俊熙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嘉仓公司及骏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判决。三、本案俊熙公司与新泰安公司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新泰安公司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也就是认定了嘉仓公司系违法分包,因为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骏马公司与俊熙公司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俊熙公司与新泰安公司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是不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许多判例也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双方在结算书也未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只可以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时须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由**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未判决俊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嘉仓公司及骏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错误判决,同时在认定合同均系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违反法律规定,**期盼上级人民法院在认真、依法审查后支持**的上诉请求,以彰显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精神,也体现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
新泰安公司辩称,**未参与一审庭审,一审未能查清案件全部客观真实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正。具体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金碧公司与伟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伟光公司是涉案整体工程的业主方(发包人),金碧公司是承包人。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03月27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本案整体工程即滇中大商汇一期二区及二期108号广汽丰田汽车本田4S店项目是施工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整体工程也确实进行了招投标,并由金碧公司中标。中标后伟光公司与金碧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楚雄市行政审批局对中标结果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备案,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因此,伟光公司与金碧公司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伟光公司是滇中大商汇一期二区及二期108号广汽丰田汽车本田4S店项目的建设单位,金碧公司是滇中大商汇一期二区及二期108号广汽丰田汽车本田4S店项目的施工单位。但一审判决对前述合法的合同关系只字未提,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嘉仓公司、骏马公司与金碧公司、**系共同承包人,理应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新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工程由金碧公司向伟光公司承包,**则以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新泰安公司对接工程施工建设工作,新泰安公司一直确信涉案工程系金碧公司分包给新泰安公司,骏马公司负责人季青琳、**也是以金碧公司代理人、项目部人员名义与新泰安公司进行结算。但是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来看,本案涉案工程系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共同承包,因嘉仓公司、骏马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最终由金碧公司与伟光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工程备案及施工许可手续。因此,嘉仓公司、骏马公司、金碧公司与**都应当就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向新泰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伟光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尚欠新泰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泰安公司在签订结算单前后曾多次向**、季青琳催要工程款,但二者一直以伟光公司未支付整体工程的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新泰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在伟光公司未付清整体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伟光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新泰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骏马公司与**之间的款项支付都是发生在2019年12月29日(即工程造价结算之日)前,且在2020年1月期间,骏马公司负责人季青琳亦向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工程款因未到位无法偿付新泰安公司。假设涉案工程由嘉仓公司承包给骏马公司,骏马公司转包给**,**再发包给新泰安公司,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骏马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骏马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泰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骏马公司对**欠付新泰安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五、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是以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项目组织施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管理及施工,现**以其在项目中的行为系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意图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其名下的公司以达到逃避个人债务的不正当诉讼目的非常明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嘉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改判由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经原审、二审、发回重审和一审判决多个程序均没有出现在诉讼中,不是诉讼参与人,而在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再冒出来,显然有违常理,同意新泰安公司提出的高度怀疑,**为达到逃避债务,运用公司的名义来顶债的嫌疑。因为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不是诉讼参与人,所以程序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嘉仓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超额支付了骏马公司工程价款,故嘉仓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请求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骏马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一审判决骏马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金碧公司辩称,**与金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的工程也与金碧公司无关,金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新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支付拖欠新泰安公司的工程款508200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伟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新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伟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嘉仓公司委托骏马公司施工建设滇中大商汇汽车4S店集群区108号地块双品牌4S店;包干价350万元;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正负零以下基础,正负零以上钢构主体,消防系统,局部办公区二楼混凝土浇筑,外墙玻璃......并约定施工时限、付款方式等内容。骏马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由新泰安公司实际施工。《滇中大商汇108号4S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经双方2019年12月29日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23万元,已付721800元,尚欠508200元;发包人签字**,承包人签字新泰安公司,见证人季青琳。庭审中骏马公司认可收到嘉仓公司35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伟光公司与嘉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伟光公司将滇中大商汇汽车4S店集群区108号地块出租嘉仓公司使用,嘉仓公司借用伟光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付款记录、滇中大商汇108号4S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新泰安公司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单明确表明,**是针对新泰安公司的发包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已于2019年12月29日对工程总价款、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工程总价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就应依法及时向新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新泰安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时间,支持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新泰安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1053元,予以支持。关于金碧公司、伟光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泰安公司作为施工人,主张伟光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金碧公司是承包人,**是代表金碧公司,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嘉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骏马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嘉仓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其不再对新泰安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骏马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与新泰安公司的结算总价款,新泰安公司认为**与骏马公司有很多项目合作支付的金额远不足工程总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骏马公司对**欠付新泰安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新泰安公司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金碧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伟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2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1053元,自2020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508200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云南新泰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认定:“骏马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错误,骏马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是代表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新泰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2017年10月20日嘉仓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协议书》,……至骏马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错误,案涉工程由金碧公司向伟光公司承包,**以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新泰安公司对接工程施工建设工作;2、伟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仓公司承建;3、骏马公司没有向**支付完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嘉仓公司提出以下异议:“骏马公司认可收到嘉仓公司350万元”错误,嘉仓公司向骏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355万元。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原审被告金碧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综上,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嘉仓公司、新泰安公司未提出上诉,所提异议的事实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不予评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提交了五组证据,经质证,新泰安公司、骏马公司、嘉仓公司、金碧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定案证据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查,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过该抗辩,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云南俊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在一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新泰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的承建,与**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作为发包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金碧公司、伟光公司、嘉仓公司、骏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已作了评述,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