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

**、邢开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开丞,男,1993年5月29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金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开丞、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邢开丞、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全。本案可以确认,邢开丞是建业公司的历史股东邢某某之子,邢某某与**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建业公司中标大姚县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大姚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578500元,主要工程量为机械土石方开挖、砍伐杂木、修便道。因邢某某和**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又因当时该工程单价过低和建设方不拔付前期工程款,故在2014年12月18日,建业公司与大姚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署名的项目负责人为**,也即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由**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施工,随2015年1月6日,在该工程刚开工无工程款拨付时**就自筹资金向邢某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大姚县新街乡砂石料厂账户(尾数442)支付款项542400元,就其中的500000元,由大姚县新街乡砂石料厂的财务人员毛宏礼出具收据(毛宏礼系邢某某名下大姚县新街乡砂石料厂财务人员),并注明该款是南山坝场平工程办理相关手续预付款;就其中的42400元,是归还高鹏向邢某某借支的测绘费42400元,**收回了高鹏向邢某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而且在2014年12月25日向陈某支付的相关机械燃油费及机械费300000元,包括该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就餐费用、电费、项目部建设筹办费用、人员工资、食堂组建、食材采买及生活用品开支都是由**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支付。由于当时建设方还未拨付相应工程款,**还亲自办理由建业公司向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免交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及批复(原件)和建业公司向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免交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免交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申请及批复(件)。2015年7月20日,在邢某某未拨付工程款给**时,**同样自筹资金支付清了务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费用,并亲自到建业公司办理出具的关于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不差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从邢某某手中领款时注明是“拨出南山坝场平工程款”,在银行流水上备注的用途是“南山坝场平工程款”,利用的都是大姚县新街乡砂石料厂账户,总拨付**与**认可的陈某方款项如下:2015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陈某30万,2015年5月21日支付**3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18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日支付陈某20万,2015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8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在拨付陈某款项时,在银行流水上备注的用途是“代**付南山坝场平工程款”或“代**付南山坝场平土方款”在保证金180000元之外,己付款2590000元。证人陈某、周某、姜某、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南山坝场平工程是**施工,所有费用由**支付,陈某是从**手上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事实。经大姚县审计局审计,大姚县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送审造价4523749.81元,核减工程结算价款21169.32元,审定造价4502580.49元,审计建议是建设单位应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拨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018年7月19日邢某某不幸去世,其子邢开丞之外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邢某某遗产的继承,也对外不承担邢某某的债务。以上事实一审裁定中没有认定就判决,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总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项目负责人,在具体施工中,**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邢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大姚新街砂石料厂支付了该工程的办理相关手续费用预付款,后期邢某某从建业公司拨款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没有任何问题,一审不能以主体不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关于案由问题,大姚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没有任何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立案时所定案由也没有任何异议,一审草率裁定驳回起诉实在是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全部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一审裁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实在是过于狭义。本案是工程中标人与实际施工人、经办人之间的矛盾,是建业公司、邢某某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导致的纠纷,也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因为经办人邢某某已经去世,而关于款项的支配与支出主要是建业公司付给邢某某,邢某某再付给**,故本案中应将邢某某作为被告,因为邢某某去世的客观实际,而将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邢开丞作为被告。本案是先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事宜,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事宜,故不应适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邢开丞支付**大姚县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工程差欠2,592,580.49元;2.由建业公司对上述邢开丞的差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开丞、建业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建设项目)签订主体系大姚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邢开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邢开丞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的案由错误,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大姚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与邢开丞无直接利害关系,现**以邢开丞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41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建业公司、邢某某将建业公司中标的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基于其承建南山坝工业片区冶金化工区场地平整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建业公司和邢某某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向邢某某支付完毕,邢某某去世后,邢开丞作为邢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邢开丞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李晓黎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