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金国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32200元,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利息322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是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大姚县昙华乡菜西拉的工程。被上诉人为规避借用资质挂靠的事实,说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系银行贷款,上诉人给付利息只应当按照银行贷款标准计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质上是为被上诉人减少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并不是什么友善借款。二、上诉人借用资质挂靠取得的工程,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分包人王永生,王永生已经出具承诺,工程欠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借款代王永生支付工程分包人欠款,当时明确约定是为了解决问题,不需要支付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时上诉人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待上诉人向王永生或者工程分包人要款才归还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叫上诉人按照借条上写的签名。叫上诉人签署的借条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设下的圈套。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碧建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承榄大姚县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的工程款已结清收完之后,却以其合同相对的下家王永生的名义,差欠着实际施工人彭长中和李明的劳务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钱支付其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与其因承建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钱,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和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付标准,都约定得非常清楚明白。被答辩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签名按印等证据事实非常确定,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设下圈套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失信抗辩毫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三、答辩人借给被答辩人的230000元人民币,是本公司的自有周转资金,并按照正规的财务手续通过网银从自己的农行账户上,转账给被答辩人的农行账户上,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借款后拒不还钱,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更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金碧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金碧建业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自2020年4月1日起,以2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金碧建业公司利息至还清债务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220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碧建业公司属建筑企业,***长期与金碧建业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9年,***以金碧建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大姚县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等建设项目,私下将项目交给王永生负责施工。工程完工款项拨付清后,参与该项目建设的部分未拿到工资及材料款的工人,向大姚县劳动监察大队控告金碧建业公司追讨工资。2019年12月27日,金碧建业公司、***协商后,约定由金碧建业公司借款给***去把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掉。同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大***建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间90日内免息,90天以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本息”的借条给金碧建业公司,金碧建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到***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王永生的款项还未讨要回来为由拖延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金碧建业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其它原因向他人讨要的款项还未要回就不归还金碧建业公司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碧建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金碧建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碧建业公司大***建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2200元,合计262200元;二、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支付大***建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长期与金碧建业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有异议,认为是其挂靠金碧建业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以金碧建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大姚县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等建设项目,私下将项目交给王永生负责施工”不属实,认为其不是以金碧建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这个项目,而是以金碧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这个项目。同时认为一审在“向大姚县劳动监察大队控告金碧建业公司追讨工资”后遗漏认定了:大姚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扣押了金碧建业公司的资质证书,后金碧建业公司与***协商,让***出具一个借条,把借来的款用于支付王永生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承诺不支付利息,待王永生欠***的款要回来后,再由***归还给金碧建业公司,所以***才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金碧建业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欲证明:***与金碧建业公司的借款230000元用于支付李明、彭长中的人工费,借款用途与公司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关。2.结算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跟李明、彭长中的老板王永生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已付清王永生。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指的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的阶段不合法;收条和结算单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将其工程交由王永生施工,并以王永生的名义差欠了彭长中和李明的人工费,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碧建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支付了李明、彭长中的人工费,不能证实该款项应当由金碧建业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自认其挂靠金碧建业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与一审认定的“***长期与金碧建业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不冲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自认其借用了金碧建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然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永生施工,一审认定“***以金碧建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大姚县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等建设项目”并不错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金碧建业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月率1%支付金碧建业公司2020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9年12月27日,该时段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承诺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同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该标准支付。借条载明借款期间90天内免息,金碧建业公司要求***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借款时金碧建业公司已口头承诺不支付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桔